那天下午,蘇總把我約進他的辦公室。他是一家做精密零件的小型製造商,員工三十二位。蘇總一邊喝咖啡一邊說:「林顧問,我有一個技術員小陳,連續三個月達不到生產良率標準,廠長也說他學東西很慢、教了好幾次都沒辦法。我給他三個月觀察期,現在已經過了。我想用勞基法 §11 第 5 款『不能勝任工作』把他資遣,給他資遣費讓他走。我朋友說『有給資遣費就沒事』,可是我之前看新聞,有公司用一樣的理由資遣員工,最後被告『違法解僱』、要支付到復職那一刻的全部工資,三百多萬。我到底要做什麼,才能合法把他資遣?」

蘇總的問題,是 2026 年中小企業主在解僱員工時最高頻、也最容易翻車的一題。「不適任解僱」是勞基法 §11 五款資遣事由中,舉證難度最高、敗訴率最高的一款。給了資遣費不代表合法、有 PIP 改善計畫也不一定有效、員工口頭承認也不能當證據——一切都掛在最高法院長年累積的「最後手段性」判斷標準上。
這篇文章寫給跟蘇總一樣,手上有不適任員工、想合法資遣、但又怕被反告違法解僱的企業主、HR 主管。我是林郁汶|企業勞資顧問,下面這套「兩大判決+五步 SOP」是我每次幫企業主處理不適任解僱時的標準作業手冊。讀完這篇,你會知道為什麼「給資遣費就開除」會敗訴,以及怎麼做才能站得住腳。
本文目錄
- 員工不適任解僱:最後手段性原則
- 一、法律基礎|勞基法 §11 第 5 款「不能勝任工作」的三大要件
- 二、最高法院 95 台上 916 號|「最後手段性」的具體判斷標準
- 三、最高法院 105 台上 1894 號|安置義務與調職的判斷依據
- 四、第一步|建立客觀評估標準與長期紀錄
- 五、第二步|啟動 PIP 改善計畫
- 六、第三步|主管會議與 HR 評估|雙重把關的書面化流程
- 七、第四步|書面解僱通知與預告期安排
- 八、第五步|違法解僱的訴訟風險預防 + 2026 新議題
員工不適任解僱:最後手段性原則
員工不適任解僱依勞基法 §11 第 5 款「不能勝任工作」處理,但必須先符合「最後手段性原則」——也就是 PIP 改善計畫已經跑完、員工仍無法達成績效目標。本文拆解員工不適任解僱的五步 SOP、PIP 文件保存、改善期管理、合法解僱程序,避免敗訴與資遣費爭議。

一、法律基礎|勞基法 §11 第 5 款「不能勝任工作」的三大要件
勞基法 §11 列出五款雇主可以資遣的法定事由,第 5 款是「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」。這是企業主用得最多、也最容易敗訴的一款。
要件一:「不能勝任」必須有客觀標準
不是雇主主觀感覺「他做得不好」,而是要有可量化、可比較、可佐證的客觀標準。例如:生產良率長期低於部門平均的 50%、月度業績連續三個月低於目標的 30%、客戶投訴量超過同職等員工平均的 3 倍、技術測驗成績低於合格線。
要件二:「不能勝任」必須是長期且持續
短期一兩次的失誤不構成「不能勝任」。實務見解是至少 2-3 個月的連續紀錄,且事件分布相對均勻(不是只有某一週特別差)。
要件三:「不能勝任」必須與「擔任之工作」相關
員工原本擔任的工作與表現不佳的工作必須一致。例如把行銷專員調到財務部門,他在財務做得不好,不能以「不能勝任工作」資遣——因為他原本擔任的工作是行銷不是財務。
法源依據(勞基法 §11 第 5 款):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Single.aspx?Pcode=N0030001&FLNO=11
蘇總案的初步判斷:技術員小陳連續三個月達不到生產良率標準——符合「長期且持續」+「與擔任工作相關」兩要件。但要件一「客觀標準」需要進一步檢查:有沒有書面化的良率標準?同部門其他員工的良率是多少?小陳的良率是否確實低於合理範圍?這些問題的答案會決定「客觀標準」是否成立。
二、最高法院 95 台上 916 號|「最後手段性」的具體判斷標準
這號判決是不適任解僱的法律靈魂。沒有讀懂這號判決,所有 PIP 改善計畫都會做白工。
判決核心原則:「不能勝任工作之解僱,必須是雇主使用了所有可期待的改善手段後仍無效,作為最後手段時,方可為之。」
簡單說:雇主不能因為員工表現不好就直接資遣,必須先給他改善機會、調整工作內容、安置到適合的職位。只有當所有可能的手段都用過、改善仍無效,資遣才是「最後手段」。
最後手段性的四大具體要素:
要素一:時間長度。員工被認定不適任的時間長度,必須足以讓他有機會改善。實務見解認為,至少要給 1-3 個月的明確改善期(PIP)。
要素二:輔導次數與品質。雇主在改善期內必須提供具體輔導,不只是「叫他自己加油」。包括:明確的目標設定、定期的進度檢視(例如每兩週一次)、實質的訓練資源(內訓、外訓、師傅制)、書面化的回饋紀錄。
要素三:改善成果的客觀評估。改善期結束時,必須有客觀的評估標準與評估紀錄。最少要有:期初目標+期末成果+評估人簽名+員工本人簽收(即使員工拒簽,要有送達紀錄)。
要素四:是否還有其他可行的安置方案。即使改善無效,雇主還要評估「能不能調到別的職位」、「能不能降階給機會」、「能不能轉到較低要求的工作」。這部分對應 105 台上 1894 號的「安置義務」。
林郁汶顧問的觀察:很多企業主以為「我有給三個月改善期、有開過會、有發過警告通知」就符合最後手段性,實際上 95 台上 916 號要求的是「完整可舉證的書面紀錄+具體可衡量的改善目標+多管道的輔導投入」。少一項,敗訴率就大幅升高。
三、最高法院 105 台上 1894 號|安置義務與調職的判斷依據
如果說 95 台上 916 號處理「時間維度」,105 台上 1894 號就是處理「空間維度」。
判決核心原則:「雇主資遣勞工前,應檢視公司內部是否仍有其他適當之職務可供安置,並具備合理之安置義務。」
也就是說,不只要給改善時間,還要評估「公司內還有沒有其他他能勝任的職位」。如果有,就應該調職而非資遣;如果沒有,必須能舉證「確實沒有」。
安置義務的判斷重點:
重點一:實質檢視。不是形式上的「人事評估」,而是要實質檢視公司內各部門當下有哪些空缺、哪些職務的能力要求較低、哪些職位適合該員工。
重點二:書面紀錄。檢視的過程必須書面化。例如:人事部門列出當下所有空缺職位+評估該員工是否適任+評估結論。沒有書面紀錄等於沒做。
重點三:合理性。安置的職位必須在合理範圍。例如:原本是技術員(薪資 35,000),不能要求他降為清潔員(薪資 25,000)——這不是合理安置,是變相逼退。但可以調到「同薪資但能力要求較低的職位」,例如品檢員、倉管員、行政助理。
重點四:員工的接受意願。安置方案提出後,員工有權選擇接受或拒絕。如果員工拒絕合理的安置方案,企業才能以「已盡安置義務」資遣。
蘇總案的安置義務評估:小陳的技術員職位,公司內是否有「同薪資但技術要求較低」的職位?例如品檢員、組裝員、倉管?如果有且小陳能勝任,應該先提供調職方案。如果都沒有或都已經滿編,必須有人事部門的書面評估證明這一點。
四、第一步|建立客觀評估標準與長期紀錄
依上面的法律基礎,第一步是建立「客觀評估標準與長期紀錄」。
客觀評估標準的四大來源:
來源一:書面化的職務說明書。明確列出該職位的核心職責、工作內容、產出標準、能力要求。如果公司沒有這份文件,就要立刻補做——沒有書面標準,「不能勝任」的判斷會被認定為主觀。
來源二:定期績效評估制度。每季或每半年一次的書面績效評估,由直屬主管+HR 雙評,員工簽收。蘇總的公司多數中小企業沒有這套制度,這是建議第一個補的洞。
來源三:可量化的 KPI。例如生產良率、客訴數量、業績達成率、出勤率、專案完成率。每個 KPI 都要有「合格線」與「警示線」,且全部門公開透明。
來源四:同事比較基準。將該員工的表現與同職位、同職等其他員工比較。如果他的表現確實在部門墊底,這是客觀證據;如果他與其他人差不多但他被選中資遣,這就是主觀挑人。
長期紀錄的書面化:
每月至少一次的「主管 1-on-1 紀錄」+ 每季的「績效評估紀錄」+ 突發事件的「即時紀錄」。所有紀錄都要員工簽收(拒簽要有送達紀錄)。
勞動事件法 §33 的舉證責任警示:依勞動事件法 §33,雇主對於解僱事由與程序的舉證責任較重。也就是說,如果這些長期紀錄不完整,法院會傾向認定「事實不明、不利於雇主」。沒有書面紀錄等於沒有事實。
五、第二步|啟動 PIP 改善計畫
確認員工有客觀不適任狀況後,第二步是啟動 PIP 改善計畫(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)。這是最後手段性的核心,做得不好整套方案都崩潰。
PIP 的標準架構:
第一階段:書面化的 PIP 啟動文件
包含:
- 員工的現況評估(具體量化指標+與部門平均的對比)
- 改善目標(量化、可衡量、可達成)
- 改善期長度(建議 1-3 個月,依職位複雜度)
- 改善期內的支援資源(培訓、輔導、設備、時間)
- 期中與期末的評估時點(建議每兩週或每月一次)
- 改善期結束後的處理選項(重新轉正/再延長一次/調職/資遣)
第二階段:執行期間的書面化紀錄
每次的進度檢視都要有:
- 評估時點(日期+評估人)
- 該段時間的具體表現(量化指標)
- 與目標的差距分析
- 下一階段的調整建議
- 員工的回應與想法(讓員工有發言空間)
- 雙方簽名
第三階段:期末評估的書面化結論
PIP 結束時的評估:
- 整體目標達成率
- 改善幅度的客觀對比(期初 vs 期末)
- 雇主對員工是否「已達合格標準」的判斷+理由
- 如未達標,後續處理方案(調職/再延長 PIP/資遣)
- 員工的簽收與回應紀錄
PIP 期間的常見錯誤:
錯誤一:PIP 目標模糊。「希望你表現得更好」、「希望提升你的工作態度」——這些都不是可衡量的目標,PIP 等於白做。
錯誤二:沒有實質支援。只訂目標、沒有提供培訓或輔導,事後員工可以主張「公司只想資遣我、沒有真心想讓我改善」。
錯誤三:評估紀錄不完整。期中沒有評估、期末才一次性下結論——這在勞動事件法 §33 下會被認定為「程序不完整」。
錯誤四:員工沒有簽收。員工拒簽不代表 PIP 無效,但要有「送達紀錄」(雙掛號信、電子郵件送達回執、第三方見證)。如果連送達紀錄都沒有,員工可以主張「我從來不知道有 PIP」。
蘇總案的 PIP 設計建議:技術員小陳的 PIP 應該包含——明確的生產良率目標(例如三個月內達到部門平均的 80%)、每兩週一次的進度檢視、配備一位資深師傅做指導、提供一週的技術內訓、書面化所有評估紀錄。這套 PIP 完整做下來,即使最後資遣,法院的勝率會大幅提高。
六、第三步|主管會議與 HR 評估|雙重把關的書面化流程
PIP 期間與結束後,企業應該建立「主管會議+HR 評估」的雙重把關機制。
主管會議的標準格式:
每次會議的紀錄應包含:
- 會議日期+地點+主持人
- 出席人(建議至少 3 人:直屬主管、部門主管、HR 代表)
- 討論事項(針對該員工的具體表現與改善情況)
- 各與會人的意見
- 結論(是否繼續 PIP/是否達標/是否需要調職/是否啟動資遣程序)
- 後續行動項與時程
HR 評估的書面化:
HR 在整個過程中扮演「程序合法性」的把關者。HR 應該獨立評估:
- PIP 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的四大要素
- 是否已盡安置義務(檢視公司內其他職位)
- 是否符合反歧視原則(就服法 §5:禁止性別、年齡、宗教、種族等歧視)
- 是否有完整的書面紀錄可供舉證
會議紀錄的「最後手段性」聲明:
在啟動資遣前的最後一次主管會議,紀錄應明確載明:
- 已經給予 X 個月的明確改善期
- 已經提供 XX 培訓、XX 輔導、XX 支援
- 已經評估公司內其他職位,無適合安置方案
- 員工的改善幅度仍不足,符合 §11 第 5 款「不能勝任工作」要件
- 經評估,資遣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
這段聲明的價值:在未來可能的訴訟中,這段書面紀錄是企業主張「已盡最後手段性」最有力的證據。
林郁汶顧問的提醒:很多中小企業沒有正式的主管會議制度,HR 也兼著做其他工作沒有完整的程序評估。這套制度建議在進入 PIP 之前就要建立起來,避免事後補做被認定為「形式造假」。
七、第四步|書面解僱通知與預告期安排
完成最後手段性的評估後,第四步是發出正式的解僱通知。
解僱通知書的標準內容:
- 第一段:明確指出解僱事由(依勞基法 §11 第 5 款)
- 第二段:簡述「最後手段性」已完成(時間、輔導、評估、安置義務)
- 第三段:預告期安排(依年資按 §16 計算)
- 第四段:資遣費計算依據與金額(依 §17 計算)
- 第五段:離職日期、離職交接、勞健保退保時點、離職證明書/非自願離職書的開立
- 第六段:員工權利說明(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、有疑問可洽 HR)
預告期計算(勞基法 §16):
- 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:10 日前預告
- 繼續工作 1 年以上未滿 3 年:20 日前預告
- 繼續工作 3 年以上:30 日前預告
如果雇主未足預告期就要員工離開,應發給「預告期工資」作為補償(即預告期天數×日薪)。
資遣費計算(勞基法 §17 + 勞工退休金條例 §12):
- 勞退新制:每滿一年發給 0.5 個月平均工資,最高 6 個月。未滿一年依比例計算。
- 平均工資的計算:以資遣前 6 個月的工資總和除以 6。
書面解僱通知的送達方式:
建議三管齊下:
- 紙本通知(雙掛號信送達+回執)
- 電子郵件副本(保留發送紀錄)
- 當面遞交(請員工簽收,拒簽要有第三方見證+錄影)
非自願離職書的開立:
依勞基法 §11 資遣的員工,企業有義務開立「非自願離職書」,讓員工申請失業給付。如果未開,員工可申訴並要求精神慰撫金。
八、第五步|違法解僱的訴訟風險預防 + 2026 新議題
即使前四步都做完整,仍要預防員工後續提起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」的訴訟風險。
訴訟風險的三大來源:
來源一:員工主張 PIP 程序不完整。例如目標模糊、沒有實質支援、評估紀錄不完整、員工沒有簽收。預防:每一階段都有書面紀錄+員工簽收(或送達紀錄)。
來源二:員工主張安置義務未盡。例如公司明明有其他空缺、卻沒有提供調職機會。預防:人事部門的書面評估文件,列出當下所有空缺+評估結論。
來源三:員工主張歧視動機。例如年齡歧視、性別歧視、懷孕歧視、宗教歧視(就服法 §5)。預防:所有 PIP 流程必須與公司內其他類似情況一致處理,不能有「同樣表現但這個人被資遣、那個人沒被資遣」的差別待遇。
如果員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:
依勞動事件法 §35,員工提起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」之訴時,可以聲請「定暫時狀態處分」,請求法院在訴訟期間命令雇主繼續給付工資。如果敗訴,雇主可能需要支付「自解僱日起至判決確定日(甚至到實際復職日)的全部工資」——金額動輒上百萬。
2026 新議題一:職場霸凌作為績效下滑的肇因
2025 年職場霸凌防治新法上路後,員工可能主張「我的績效下滑是因為被職場霸凌」,這會讓企業的不適任解僱舉證難度大增。預防:在 PIP 期間如果發現有霸凌相關訊息,立刻啟動職場霸凌調查程序,不能繼續推進 PIP。
2026 新議題二:AI 工具淘汰員工
部分企業以「AI 工具導入後,原工作可由 AI 代替」為由資遣員工。這在 §11 第 5 款下站不住腳,因為員工本人不是「不能勝任」,而是「工作消失」——應走 §11 第 4 款「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」,並具備「明確檢視內部安置可能」。
九、FAQ|七個企業主最常問的不適任解僱問題 + 預約 90 分鐘免費企業健檢
問:給資遣費就能合法解僱嗎? 答:不能。資遣費(§17)與最後手段性(95 台上 916 號)是兩個獨立要件。即使給了資遣費,如果沒有完成最後手段性的書面紀錄與程序,仍可能被判決違法解僱。
問:PIP 改善計畫是否一定有效? 答:不一定。有 PIP 不等於合法,要看 PIP 的設計與執行是否符合最後手段性四要素(時間、輔導、改善成果評估、安置義務)。形式上的 PIP(目標模糊、無實質支援、無評估紀錄)等於沒做。
問:員工拒絕簽 PIP 怎麼辦? 答:員工拒簽不代表 PIP 無效,但要有「送達紀錄」(雙掛號信、電子郵件回執、第三方見證)。送達後即使員工拒簽,後續程序可以繼續推進。
問:最高法院 95 台上 916 號講什麼? 答:建立「不適任解僱必須是最後手段」的核心原則。雇主必須先給改善期、提供輔導、評估其他安置可能,所有手段都用過了仍無效,才能資遣。
問:105 台上 1894 號的安置義務是什麼? 答:雇主資遣員工前,應檢視公司內部是否仍有其他適當之職務可供安置。如果有,應提供調職機會;如果沒有,要書面證明這一點。
問:職場霸凌可以作為解僱事由嗎? 答:可以,但要有完整書面紀錄(被害人主張+目擊證人+調查報告+書面警告+改善紀錄),且必須是 §12 即時解僱事由(重大侮辱、暴行)才能不發資遣費。一般職場衝突走 §11 資遣需給資遣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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