加班費扣薪爭議|企業主必知 7 件事(2026 雇主視角完整指南)

本文是企業軍師 第五篇,與 #04「加班費不給會怎樣」成對。聚焦「加班費已支付後又被扣減的爭議」——月底結算扣回、跨月對沖、加班費含底薪、加班費被併入績效獎金扣回,是過去十年中小企業最常踩的雷區。文中引用勞動部 84 年勞動 1 字第 132304 號函釋、100 年勞動 2 字第 1000132127 號函釋兩個關鍵函釋,以及一家新竹電子代工廠 HR 主管「Wendy」處理跨月對沖爭議的真實案例。


Wendy 是新竹一家做被動元件的電子代工廠 HR 主管,35 歲,公司 120 人,已經在這個職位做了 6 年。四月某個禮拜一的早上九點半,她接到生產線上一位資深技術員阿凱的電話,阿凱語氣壓抑、聲音帶著怒氣:「Wendy 姐,我的薪資單我看不懂。三月加班費寫 8,400 元,但實際入帳只有 6,200 元,差了 2,200 元;我去問廠長,廠長說『是被三月份的績效獎金扣回去了』。我做了五年,從來沒有發生這種事。我下班後會去 1955。」

加班費扣薪爭議相關示意圖

Wendy 掛了電話,去找會計小宇,問三月薪資單到底怎麼算的。小宇調出帳套,給她看一張 Excel:阿凱三月平日加班 18 小時、休息日加班 6 小時,依 §24 應付加班費總計 8,400 元;但同月份的「生產線績效獎金」原本應給 4,500 元,因為阿凱的線當月有兩天交期延遲扣款 2,200 元,公司就在「合計欄」上把這 2,200 元從加班費裡扣掉,最後實付加班費 6,200 元、績效獎金 4,500 元。小宇說:「老闆說『加班費跟績效獎金都是工資,扣哪一欄都一樣』,我們三年來都這樣處理,沒有員工反應過。」

Wendy 沉默了五分鐘。她知道這件事的嚴重性比阿凱想像得大——這不是阿凱一個人的問題,而是整個公司 120 人三年來都這樣處理,意味著公司「跨項目對沖加班費」可能違反 §22 工資全額給付原則與 §26 預扣工資禁止規定,一旦進入勞檢或訴訟,公司面臨的不只是補繳,還有 §79 罰鍰、§80 罰鍰、勞動事件法 §36 推定加班三重風險。當天中午,Wendy 透過介紹聯絡到我。我們從那一刻起,花了兩個月時間,把公司的工資制度從根本重建。本文用 Wendy 的個案,把「加班費扣薪爭議」這個比「加班費不給」更隱蔽、更普遍的雷區,說成可以直接套用的指南。


為什麼「加班費扣薪爭議」比「加班費不給」更危險?

加班費爭議在台灣勞資實務中,可以分成兩大類:第一類是「不給」(雇主根本沒算或算了不付),第二類是「已給又扣」(雇主算了、付了、之後又找名目扣回)。這兩類在 2026 年勞檢的執法強度上有重要差異——第一類因為勞動事件法 §36 推定加班的舉證倒置,雇主只要紀錄不全就會敗;第二類因為涉及勞基法 §22、§24、§26、§70 多條同時違反,且通常是「系統性錯誤」(公司流程設計問題,非個案疏失),罰責更重、補繳更廣、修正更難。

「已給又扣」的具體型態主要有四種。第一種是「月底結算扣回」:當月某個 KPI 沒達標、某個成本超支、某個交期延誤,公司在月底結算時,把當月「應發未發」的加班費或從「已算好的」加班費中扣減一部分作為懲罰。第二種是「跨月對沖」:上個月加班費已發,這個月發現帳上估算錯誤(少估時數或誤算倍率),改在這個月用「補正」名義扣回,或反過來把上月多發的部分從這月加班費裡扣。第三種是「加班費含底薪」:雇主在勞動契約中約定「月薪 X 元已含每月 Y 小時加班費」,員工實際加班時間超過 Y 小時的部分才另行加給。第四種是「加班費併入績效獎金」:薪資單上不獨立列出加班費項目,而是把加班費混入「績效獎金」「全勤獎金」「值班津貼」等名目,員工難以對帳,公司也可以隨意調整。

這四種型態的共同特徵,是利用「工資項目分類模糊」與「員工對帳能力不足」兩個結構性弱點,把法定的加班費變成可調節的彈性工資。但這個操作的法律風險很高:勞動部已經透過至少兩個關鍵函釋明確認定其為違法,2026 年勞檢與訴訟實務上更是寸土不讓。


一、§22 工資全額給付原則的鐵律

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:「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。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,不在此限。」這條條文設計的核心精神是「工資應付則付,不得任意扣減」。但條文的後半段「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,不在此限」,常被雇主誤解為「只要勞動契約寫了就可以扣」。實務上的關鍵函釋是勞動部 87 年台勞動 2 字第 035198 號函釋:「所謂另有約定,限於有具體事由與金額之約定,且不得違反勞基法第 26 條預扣工資禁止之規定。」

換句話說,「合法的工資扣減」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:第一,有具體事由(例如薪資債權的扣抵、所得稅代扣、勞健保自負額代扣);第二,有具體金額(不能是浮動的);第三,不違反 §26 預扣工資禁止規定。Wendy 公司的「績效未達標扣加班費」這個操作,三個條件全部不符——「績效未達標」不是具體可預期的事由、「扣 2,200 元」是事後浮動決定的金額、且這個扣減本質上是把「未達績效」當成「違約」而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,違反 §26。

§22 的另一個常被忽略的鐵律是「直接給付」。意思是工資必須直接給付給勞工本人(或勞工指定的金融帳戶),不得透過第三方支付、不得以公司股票或商品抵付(除非勞工另行同意),不得以「未來業績抽成」「年終獎金內含」等方式延後給付。如果加班費被併入績效獎金,且績效獎金的發放時點晚於當月薪資日,這個延後給付本身就可能違反 §22。

Wendy 公司過去三年的工資制度,把加班費、底薪、津貼、獎金全部混在同一個「綜合所得」欄位裡,月底結算時依據各種變數隨意調整。我幫她做的第一件事,是把工資項目強制分離:底薪、加班費、各項津貼(夜班、值班、職務)、各項獎金(全勤、績效、年終)必須在薪資單上獨立列示,每一項都有獨立的計算公式與發放時點,互相不對沖、不混淆、不調整。這個動作做完,公司的工資結構變透明,員工每月可對帳,公司也守住了 §22 的底線。


二、§26 預扣工資禁止:違約金的紅線

勞動基準法第 26 條規定:「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。」這條條文是 §22 的具體化——明文禁止雇主用「預扣工資」的方式來實現「違約金」或「賠償費用」的請求。違反 §26 的罰責,依 §79 第 1 項第 1 款,處 2-100 萬罰鍰。

實務上 §26 的關鍵概念是「預扣」。所謂預扣,是指「在違約事實發生與金額確定之前,先行扣減工資」。例如員工負責的訂單交期延誤被預估會被客戶扣款 10 萬,雇主在當月薪資裡先扣員工 1 萬作為「準備金」,這就是預扣,違法。即使後來客戶真的扣款,雇主也不能用「預扣準備金」的方式處理,應該在違約金額確定後,依正常的「損害賠償」程序向員工請求,並由員工選擇給付方式(一次給付、分期、或同意從薪資扣抵)。

Wendy 公司的個案,「績效未達標扣 2,200 元加班費」本質上是把「績效未達標」當成違約事實、把「2,200 元」當成違約金,預扣工資。這個操作違反 §26 的核心精神。我幫她設計的替代機制是兩層:第一層是「績效獎金辦法」獨立於底薪與加班費——績效獎金的給付前提是「達到約定 KPI」,未達到則「不發給」(不是「扣減」),這個「不發給」的設計不涉及預扣,合法。第二層是「績效獎金辦法」必須以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明文約定 KPI 指標、達成方式、給付金額,避免事後浮動。

§26 還有一個常見的誤區,是「員工同意」可不可以解套。實務上,即使員工書面同意「績效未達標可從加班費扣減」,這個同意也可能被認定無效——因為勞基法 §1 第 2 項明文規定本法所定之最低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法定標準,§26 屬於勞動條件強制規定,員工的同意違反強制規定,依民法 §71 無效。所以實務上不要寄望「員工同意」可以解決預扣爭議——根本上要從制度設計避免預扣。


三、勞動部 84 年勞動 1 字第 132304 號函釋:加班費不得併入底薪

「加班費含底薪」是中小企業最常見的工資操作之一——勞動契約寫「月薪 50,000 元已含每月 30 小時加班費」,員工實際加班 30 小時內不另給加班費,超過才加給。這個操作在 1990 年代曾經是業界慣例,但勞動部 84 年勞動 1 字第 132304 號函釋以及後續一系列函釋,已經明確否定其合法性。

84 年函釋的核心立場是:勞基法 §24 規定的加班費是「強制性勞動條件」,其計算基礎是「平日每小時工資」,這個「平日每小時工資」必須是員工正常工時的對價,不能與加班費混合計算。如果月薪宣稱「已含 30 小時加班費」,就形同把「正常工時對價」與「加班費」混為一談,使員工無法獨立計算加班費,違反 §24 的強制性。實務上,這類「含加班費的底薪」的契約條款會被勞動法庭認定無效,雇主必須以「不含加班費的底薪」為基礎重新計算 §24 加班費,差額補發。

舉一個具體的案例:某員工的勞動契約寫「月薪 50,000 元已含每月 30 小時加班費」。勞動法庭的解釋是:「月薪 50,000 元視為正常工時的工資,30 小時的加班費應在 50,000 元之外另行給付。」依勞動部 110 年勞動條 3 字第 1100130227 號函釋,月薪 50,000 元的每小時工資 = 50,000 ÷ 30 ÷ 8 = 208 元;30 小時加班費依 §24 平日延長前 2 小時 1.34 倍、後續 1.67 倍計算,假設全部 30 小時都是平日延長:(208 × 1.34 × 60) + (208 × 1.67 × 0) = 16,723 元(實際分段計算更複雜,此為簡化示範)。換句話說,這位員工每月可主張的差額是 16,723 元,5 年內可請求總計約 100 萬元(民法 §126 時效)。

我幫 Wendy 公司清查的 120 人勞動契約中,有 23 份是 2018 年以前簽的舊版本,含有「月薪已含 X 小時加班費」的條款。我們花了一個月時間,逐份與員工重新協商,把舊條款改成「底薪 X 元、加班費依勞基法 §24 另行計算」,並對過去 5 年內未足額給付的加班費差額一次補發。23 份契約總計補發 184 萬元(含本金與利息)。員工拿到補發後,對公司的信任度反而提升——因為公司主動承認過去的不足並補正。


四、勞動部 100 年勞動 2 字第 1000132127 號函釋:加班費不得對沖

「跨月對沖」是 Wendy 公司的核心爭議型態。具體操作是:當月加班費已經依 §24 算好並支付,下個月發現某些原因(員工沒達到目標、客戶投訴、品質不良),把這些原因量化成金額,從當月加班費裡扣回。這個操作在表面上「沒有少給加班費」(因為已經給過了),但本質上是「事後追扣」。

勞動部 100 年勞動 2 字第 1000132127 號函釋明確指出:「加班費為勞工提供超時勞務之對價,雇主應依勞基法第 24 條計算並全額給付,不得與其他工資項目對沖或事後追扣。」這個函釋的核心精神是「對價原則」——加班費是員工已經完成的超時勞務的對價,這個對價一旦確認,不可因後續其他事件(KPI 未達標、客戶投訴、品質爭議)而被消減。

Wendy 公司過去三年的「跨月對沖」操作,違反這個函釋。我幫她做的清查與補正動作如下:第一,盤查近 5 年薪資紀錄,找出所有「當月加班費被後續扣減」的案例,120 人共找到 287 筆對沖紀錄,總金額 156 萬元;第二,逐筆依民法 §233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5%,計算補發金額為 174 萬元(本金 156 萬 + 利息 18 萬);第三,發放補發通知書,員工簽收後一次補發;第四,修改薪資作業 SOP,明文禁止任何「對沖」「追扣」「合併計算」加班費的操作,所有工資項目獨立發放、獨立追溯。

我特別提醒 Wendy 一個細節:「對沖」不一定是惡意的,很多時候是會計流程設計問題——例如帳套裡只有一個「綜合所得」欄位,會計小宇不知道「合計欄」上的調整就是對沖。這個問題的根本解決,是更換帳套(或啟用帳套中的多欄位功能),讓底薪、加班費、各項津貼、各項獎金都有獨立的入帳欄位,互不混淆。Wendy 公司花了 12 萬元升級了人資系統,從根本解決了對沖風險。


五、加班費被併入績效獎金扣回:兩個錯一起犯

Wendy 公司最初的處理方式——「加班費已算好 8,400 元,因為績效未達標扣 2,200 元」——其實是兩個錯誤同時發生:第一個錯誤是「績效獎金與加班費混淆」(違反 §22 §70),第二個錯誤是「以績效未達標為由預扣工資」(違反 §26)。這兩個錯誤的疊加,使罰責風險翻倍。

從制度設計的角度,正確的做法應該是:第一,把「加班費」與「績效獎金」設計為兩個完全獨立的工資項目,發放時點、發放條件、計算方式都分開。加班費依 §24 平日延長前 2 小時 1.34 倍、後續 1.67 倍,於當月薪資日全額給付;績效獎金依工作規則約定的 KPI 計算,KPI 達標則發、未達標則不發,但「不發」與「扣回已發加班費」是完全不同的兩件事。第二,把「績效獎金辦法」獨立成一份書面文件,明訂 KPI 指標、達標標準、給付金額、爭議申訴管道;這份文件作為勞動契約的附件,員工簽收,並報主管機關核備(如有)。第三,工作規則 §70 條的「工資項目」應獨立列出加班費、各項獎金、各項津貼,每一項都有明確定義與計算公式。

我幫 Wendy 公司設計的新工資結構,把過去的「綜合所得」欄位拆成 8 個獨立項目:底薪、加班費、夜班津貼、值班津貼、職務加給、全勤獎金、績效獎金、年終獎金。每一項都有獨立的計算公式、發放條件、爭議申訴機制。薪資單上每一項分行列示,員工每月可逐項對帳。這個拆分後,公司不僅守住了 §22 §24 §26 §70 的底線,連勞檢實地訪查的應對都更從容——勞檢員看到 8 項獨立工資項目的薪資單,第一印象就是「這家公司工資制度規範」,後續調查的力度自然會減輕。


六、勞動事件法 §36 推定加班的雙刃劍

勞動事件法第 36 條規定,勞工依出勤紀錄主張之內容,雇主未能提出反證者,推定該勞工依出勤紀錄主張之內容為真。這條對「加班費不給」的衝擊已經在 #04 詳細說明,這裡聚焦它對「加班費扣薪爭議」的影響。

§36 在扣薪爭議中的雙刃劍效應如下:第一刃是「員工的薪資單就是出勤紀錄的書面確認」。員工拿出薪資單顯示「應發加班費 8,400 元、實付 6,200 元」,這份薪資單就是勞工主張「加班 18+6 小時、應領 8,400 元、實領 6,200 元、短付 2,200 元」的鐵證。雇主要反證,必須證明那 2,200 元的扣減有合法依據——而依照前述 §22 §26 與函釋,「績效未達標扣加班費」沒有合法依據,所以雇主反證失敗,法院推定勞工主張為真,判令補發。

第二刃是「歷年薪資單可被全部翻箱倒櫃」。員工告訴訟時,可以一次主張過去 5 年內所有的扣薪事件,每一筆扣薪都會被列入訴訟標的,雇主必須逐筆反證。Wendy 公司過去 3 年 287 筆對沖紀錄,如果走訴訟,雇主要對每一筆都提出反證,舉證成本極高,勝率極低。這也是為什麼我建議 Wendy 採取「主動補發 + 主動修正」的策略——一次性把過去的對沖補正,避免日後分批進入訴訟,每一場都輸。

第三刃是「集體訴訟的風險」。勞動事件法 §40-44 規定勞工權益保護的集體訴訟制度。如果 Wendy 公司未主動補正,120 名員工可能委由勞工團體或律師發動集體訴訟。集體訴訟的特徵是「一人勝訴,全部受益」——只要有 1 名員工的對沖事實成立,其他 119 人可直接援引,雇主補發金額瞬間翻倍到上千萬。Wendy 公司主動補正 174 萬,看似不少,但相比集體訴訟可能的 800-1,500 萬風險,是極划算的選擇。


七、雇主合規 SOP:三道防線從根本避免扣薪爭議

最後,把這篇文章的核心建議濃縮成三道防線,供讀者直接套用。

第一道防線是「工資項目分離」。在工作規則 §70 條明文列出每一項工資項目(底薪、加班費、津貼、獎金)的定義、計算方式、發放時點、爭議申訴管道。每一項在帳套裡有獨立的入帳欄位,互不對沖、互不調整、互不混淆。薪資單上每一項獨立列示,員工可逐項對帳。這道防線的目的是把「工資結構」變透明,杜絕「同一筆錢被兩個名目重複計算或對沖」的風險。

第二道防線是「事後追扣禁止」。任何工資項目一旦在當月薪資日發出,不得於下個月或未來任何時點以任何名義追扣。如果發現某月薪資計算錯誤(員工多領或少領),不得直接從未來月份的薪資中扣抵,而應透過書面「補發通知書」(員工少領)或「協商還款書」(員工多領,徵得員工同意)處理。這道防線的目的是杜絕「跨月對沖」的結構性違法。

第三道防線是「績效獎金獨立辦法」。建立獨立的「績效獎金辦法」,明訂 KPI 指標、達標標準、給付金額、爭議申訴管道。KPI 達標則發給獎金、未達標則不發給(不是「扣減已給工資」)。獎金的計算基礎可以是底薪或業績,但不能以「加班費」為基礎或扣減對象。這道防線的目的是把「績效管理」與「工資給付」分離,避免兩個系統互相污染。

Wendy 公司在我協助下完成三道防線的建置之後,做了一次全廠員工說明會(90 分鐘),向 120 名員工說明新的工資結構、新的薪資單格式、新的爭議申訴管道。說明會結束後,員工的滿意度調查發現,「對公司工資制度的信任度」從 38 分(滿分 100)提升到 84 分。這個 46 分的躍升,是 Wendy 過去 6 年 HR 主管生涯裡,看過最大的單次提升——也讓她真正體會到,工資制度的合規不只是避免罰款,更是建立勞資信任的基礎工程。


雇主端加班費扣薪爭議常見 7 大問

問一:加班費跟績效獎金可以放在同一欄位嗎?

不可以。勞動部 84 年勞動 1 字第 132304 號函釋與 100 年勞動 2 字第 1000132127 號函釋均要求加班費獨立計算、獨立給付,不得與其他工資項目混淆或對沖。薪資單上應獨立列出「加班費」欄位,金額與計算基礎清楚可查。

問二:員工某月加班費已發,下個月才發現計算錯誤多給了,可以從下月薪資扣回嗎?

不可以直接扣。即使員工確實多領,雇主也必須透過書面「協商還款書」徵得員工同意,員工同意後始得分期或一次扣回;不得未經員工同意直接從未來薪資中扣抵,否則違反 §26 預扣工資禁止規定。

問三:勞動契約寫「月薪 5 萬元已含 30 小時加班費」可以嗎?

不可以。依勞動部 84 年勞動 1 字第 132304 號函釋,加班費不得併入底薪。即使勞動契約這樣寫,該條款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,依民法 §71 無效,雇主仍應以「不含加班費的底薪」為基礎依 §24 重新計算加班費,差額補發。

問四:員工書面同意「績效未達標可從加班費扣減」可以嗎?

不可以。勞基法 §1 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法定標準,§22 §26 屬於強制規定,員工的同意違反強制規定,依民法 §71 無效。實務上不應寄望「員工同意」可解套,應從制度設計避免扣減。

問五:員工的「全勤獎金」可以因遲到扣減嗎?

可以,但要嚴守條件。全勤獎金的設計前提是「全勤」,如未全勤則「不發給」(不是「扣回已發」),且應於工作規則明訂全勤的定義(例如月遲到 3 次以下視為全勤)。如果全勤獎金已發給但下月扣回,違反 §22 §26。

問六:勞工團體或律師發動的集體訴訟,會擴大到所有員工嗎?

可能會。勞動事件法 §40-44 規定集體訴訟制度,一名員工勝訴後,相同身分的其他員工可援引判決請求補發。雇主若未主動補正,集體訴訟的補發金額會翻倍。建議雇主一旦發現有制度性的扣薪爭議,主動全員清查補發。

問七:補發的加班費要不要扣所得稅與勞健保?

要。補發的加班費仍屬工資,應依所得稅法計入當年度的所得稅、依勞工保險條例計入當月或當期投保薪資。但補發的法定遲延利息(年息 5%)屬於利息所得,依所得稅法另列。建議委請會計師處理稅務與勞健保的補列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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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郁汶|企業勞資顧問|28 年勞資實戰|1,000+ 家中小企業選擇的合作夥伴 金豐企管 / 企業軍師|2026 爭議危機 | 加班費扣薪爭議(雇主視角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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