醫療診所排班與加班費爭議:值班、待命與輪班間隔

診所晚上留人顧電話,你當成值班。

那套值日夜的舊規定,民國一一一年就廢了。

醫療診所值班待命與輪班間隔爭議

這是基層診所最常見的一個時差。

很多診所的排班觀念,停在「值班有值班費、加班有加班費,兩件事分開算」的年代。

人力吃緊的小診所尤其如此:晚上留一位護理人員顧電話、看住院動物、處理臨時掛號,給一筆固定的值班津貼,大家都覺得合理。

制度上已經不是這樣了。

這篇不重複輪班間隔十一小時與責任制的通論,那是另一個題目。

這篇處理三個名詞的分界:值班、待命、延長工時,以及這三種狀態在工資給付上分別怎麼算。

一、值日這套制度,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

先把事實放上來。

「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(夜)應行注意事項」,公(發)布日期是民國 74 年 12 月 5 日,廢止日期是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

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上,這份文件現在的狀態標示為「廢」。

勞動部在民國 110 年 11 月 2 日發布的新聞稿標題寫得很直接:「111 年 1 月 1 日起,勞工從事值日(夜)一律計入工作時間,超時並應發給加班費。

新聞稿的內容值得逐段看。

第一段:「注意事項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,雇主如有使勞工從事值日(夜)工作,一律認屬工作時間,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的部分,應計入延長工時時數並給付加班費。

第二段說明沿革:注意事項於 74 年間訂定,主要為規範事業單位在工作時間外安排勞工「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」,例如處理緊急文件、接聽電話、巡察事業場所等;因值日(夜)之態樣有別於平日的工作,歷年來並未認定為工作時間。

第三段講理由:「勞工於值日(夜)時段,空間與時間上均難脫離雇主的指揮監督」,應與時俱進,將值日(夜)逐步回歸《勞動基準法》上工作時間的意涵。

新聞稿裡還提到,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修正該注意事項時,曾增訂值日(夜)津貼的建議數額,宜不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除以 240 再乘以值日(夜)時數之金額。

這個建議數額隨著注意事項一併停止適用,111 年 1 月 1 日之後不能再拿它當作給付標準。

換句話說,診所現在的排班表上如果還有「值班」這個欄位,並且用一筆固定津貼處理,這個做法的法規基礎已經不存在了。

那段時間要回到工作時間的框架裡計算。

二、三個名詞,三種處理

現在把三種狀態分開。

狀態一,延長工時。

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,繼續從事勞動契約約定的工作。

診所的例子:門診延遲到十九點半才結束、跟診人員繼續協助看診。

處理方式:計入延長工時時數,依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24 條給付延長工時工資,並受第 32 條的時數上限拘束。

狀態二,值班(值日夜)。

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,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的工作。

診所的例子:晚上留人接聽電話、巡視病房或住院區、處理臨時到院。

處理方式:自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起,一律認屬工作時間。

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的部分計入延長工時時數並給付加班費。

狀態三,待命(on call)。

員工不在工作場所,但被要求保持可聯繫、必要時要到院。

處理方式:這一類需要個案判斷,判斷的核心是受拘束的程度

兩個具體的問題:這段時間員工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?他能不能自由運用這段時間?

如果員工被要求留在診所或指定地點、不能離開特定範圍、必須在極短時間內到位、期間被頻繁聯繫,受拘束程度高,比較接近工作時間。

如果員工可以正常在家生活、可以外出、只是保持手機暢通,實際被叫回的頻率也低,受拘束程度較低,性質上比較接近待命。

要特別注意的是,待命期間一旦實際被叫回院處理事務,從被叫回到處理完畢的這段時間,是明確的工作時間,這一點沒有爭議。

診所常見的漏洞是這一段沒有紀錄,因為員工是自己回來開門的,沒有打卡。

三、值班費可不可以取代加班費

不行。

理由有兩層。

第一層,法規基礎。

值日(夜)津貼的建議數額本來就規定在已經廢止的注意事項裡,該注意事項自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停止適用之後,這個計算方式失去依據。

第二層,工資給付。

既然值日(夜)一律認屬工作時間,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的部分就是延長工時,延長工時工資的計算方式規定在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24 條,屬於法定標準。

以低於法定標準的固定津貼取代,差額仍然要補。

實務上診所可以保留「值班」這個排班名稱,方便內部溝通,但工資計算要回到延長工時的邏輯。

如果原本的值班津貼金額高於依第 24 條計算的延長工時工資,可以約定以津貼給付並註明其中包含延長工時工資,但要能逐次驗算不低於法定標準。

金額低於法定標準的部分,差額要補。

四、延長工時工資怎麼算

依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24 條,平日延長工作時間,前兩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,第三小時起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。

條文用的是分數,實務上換算後分別為 1.34 倍與 1.67 倍。

休息日出勤的部分,前兩小時同樣加給三分之一以上,第三小時起加給三分之二以上,也就是 1.34 倍與 1.67 倍;休息日出勤第九小時至第十二小時為 2.67 倍。

時數上限規定在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32 條第 2 項: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作時間,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;延長之工作時間,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。

經工會同意,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,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。

第 32 條第 3 項還有一個行政動作: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、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

多數基層診所人數未達三十人,這一項不適用,但連鎖診所或集團型醫療機構要注意人數是合併計算的。

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,僱用勞工人數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之勞工人數計算,包括分支機構之僱用人數。

值班回歸工作時間之後,最直接的衝擊是第 32 條第 2 項那個「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」的上限。

原本日班八小時加上晚間四小時值班,加起來是十二小時,剛好卡在上限;如果當天門診又延遲一小時,就超過了。

五、輪班間隔十一小時,例外要看公告
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,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,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,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。

第 2 項規定:依前項更換班次時,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。

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,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,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。

第 3 項規定,雇主依前項但書變更休息時間者,應經工會同意,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;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,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。

關於這個但書,有幾件事要講清楚。

適用範圍不是由事業單位自己認定的。

勞動部在官網〈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第 2 項但書適用範圍〉頁面說明,該部已於民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公告適用範圍,並歷經多次修正,最近一次為民國 113 年 3 月 11 日公告修正,附件列出適用的工作者。

附件所列的工作者,是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確有符合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後,商請勞動部公告的。

也就是說,要先在那份附件的清單裡,才有適用八小時的空間。

診所在確認自己能不能適用之前,要先去核對最新一次公告的附件內容。

不在清單裡就是十一小時,沒有解釋空間。

另外一個常見的誤解是把第 34 條當成所有排班都適用。

第 34 條第 1 項的前提是「工作採輪班制者」,也就是有固定班次輪替的排班型態。

只有一組固定班表、沒有輪替的診所,適用的是第 30 條的正常工時與第 35 條的休息時間規定。
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35 條規定,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,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;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,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,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。

診所的門診時間常常是連續的,這一項的調配空間要事先在班表上規劃,不能等到現場再說。

六、責任制的兩道門檻
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8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:

>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,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,工作時間、例假、休假、女性夜間工作,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,不受第三十條、第三十二條、第三十六條、第三十七條、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。

> 一、監督、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。

> 二、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。

> 三、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。

第 2 項規定,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,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。

這一條有兩道門檻,缺一不生效。

第一道,該工作類別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。

沒有被核定公告的職類,不能用這一條。

第二道,勞雇雙方要有書面約定,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。

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第 50 條之 2 規定,報請核備時內容應包括職稱、工作項目、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、工作時間、例假、休假、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。

實務上診所最常見的錯誤,是在勞動契約裡寫一句「本職務採責任制」就當作完成了。

沒有經過核定公告、沒有書面約定送核備,這一句在法律上不產生排除第 30 條與第 32 條的效果。

本篇不列舉哪些醫療職類已經核定公告,因為公告內容會修正,要以最新一次的核定公告為準。

診所在採用責任制之前,第一件事是確認自己要適用的職稱在不在核定公告的清單裡。

七、四週彈性工時,醫療保健服務業在指定範圍內

排班彈性的另一條路是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30 條之 1 的四週彈性工時。

依勞動部公告,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 86 勞動二字第○五三○五九號函,指定醫療保健服務業為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30 條之 1 之行業。

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,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同意後,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: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,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,不受第 30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之限制;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,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。

也就是說,實施四週彈性之後,正常工作時間可以排到每日十小時,當日排滿十小時者,延長工時最多再兩小時。

這對門診時段集中、其他日子人力較鬆的診所是有用的工具。

三件事要先確認。

第一,程序。

這一步卡在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。

多數基層診所兩者都沒有,四週彈性這條路就走不通,要先把勞資會議建起來。

第二,四週彈性不會改變值班的性質。

值日(夜)自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起一律認屬工作時間這件事,跟有沒有實施彈性工時無關。

第三,空班日出勤要算延長工時。

實施四週彈性之後,因為時數被集中到其他工作日,會產生免出勤的日子。

這些日子如果臨時被叫來上班,那一天的出勤屬於延長工作時間,要依第 24 條第 1 項給付延長工時工資。

診所臨時調人很常見,這一筆容易漏。

八、把三種狀態變成班表上的三個欄位

制度講完,回到班表怎麼改。

第一步,把現有的「值班」欄位拆開。

拆成兩欄:實際到院工作的時段,以及未到院的待命時段。

前者一律進工作時間,後者依受拘束程度個案判斷。

第二步,替待命訂出可判斷的標準。

至少要寫清楚四件事:待命期間能不能離開居住地所在區域、被通知後要在多久內到院、待命期間預期被聯繫的頻率、實際被叫回的計時起訖點。

標準寫進工作規則或內部規範,而不是靠口頭默契。

第三步,處理被叫回的紀錄。

待命期間被叫回是最常沒有紀錄的一段,因為員工自己開門進來,沒有打卡。

可行的做法是:診所配一支值班手機,通報時間以來電紀錄為準;到院與離院各拍一張門禁或系統畫面;隔日由主管確認並補登。

出勤紀錄的補登要留申請與核准軌跡,這一塊的做法可以參考勞檢出勤紀錄常見缺失 TOP10:補登、代刷與電子打卡爭議

第四步,重算月度時數上限。

值班回歸工作時間之後,把過去一年的值班時數加回去重算,看看有沒有月份會超過第 32 條第 2 項的上限。

超過的月份要調人力,不是調紀錄。

第五步,檢查輪班間隔。

如果診所是輪班制,把最緊的那一組班次拉出來,算兩班之間的實際間隔。

晚班值到二十二點、隔天早班八點半,間隔是十小時半,不足十一小時。

要嘛調班表,要嘛先確認自己在不在第 34 條第 2 項但書的公告範圍內。

九、罰則

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,違反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24 條;使勞工延長工時超過上限,違反第 32 條;輪班間隔不足且未依但書辦理,違反第 34 條。

這三條都依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79 條第 1 項處罰,罰鍰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。

第 79 條第 4 項規定,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、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。

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,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、負責人姓名、處分期日、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,並限期令其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應按次處罰。

同條第 2 項規定,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、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,為量罰輕重之標準。

對診所來說,公布名稱這件事的實質影響通常大於罰鍰金額本身。

其他業態的排班設計邏輯有共通處,補教業的夜間人力安排可以對照補習班暑期工讀排班限制:未成年工時與夜間出勤

產業別的整體盤點路徑,可以從產業別勞資管理指南進去。

常見問題 FAQ

Q1:「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應行注意事項」現在還有效嗎?

沒有了。

該注意事項公(發)布日期為民國 74 年 12 月 5 日,廢止日期為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,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上的狀態標示為「廢」。

勞動部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 日的新聞稿說明,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,雇主如有使勞工從事值日(夜)工作,一律認屬工作時間,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的部分應計入延長工時時數並給付加班費。

Q2:診所可以用「值班費」取代加班費嗎?

不可以。

值日(夜)津貼的建議數額原本規定在已廢止的注意事項中,該注意事項自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停止適用後即失去依據。

值班既然認屬工作時間,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的部分即為延長工時,工資應依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24 條計算。

若診所仍以固定津貼給付,須能逐次驗算不低於法定標準,低於部分應補足差額。

Q3:待命(on call)一定要算工作時間嗎?

需要個案判斷,判斷核心是受拘束的程度,也就是這段時間員工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、能否自由運用時間。

被要求留在診所或指定地點、不能離開特定範圍、須在極短時間內到位、期間被頻繁聯繫者,受拘束程度高。

可正常在家生活、可外出、僅需保持聯繫且實際被叫回頻率低者,受拘束程度較低。

要注意的是,待命期間一旦實際被叫回處理事務,從被叫回到處理完畢這段時間屬於工作時間,這一點沒有爭議。

Q4:輪班間隔一定要滿十一小時嗎?

原則是。
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,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;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,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,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。

適用範圍由勞動部公告,該部於民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首次公告並歷經多次修正,最近一次為民國 113 年 3 月 11 日公告修正。

事業單位須先確認自身是否在最新公告的附件清單內,不在清單內即應維持十一小時。

Q5:診所的醫師、護理人員可以用責任制不給加班費嗎?
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84 條之 1 有兩道門檻。

第一,該工作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。

第二,勞雇雙方須以書面另行約定,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;依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第 50 條之 2,核備內容應包括職稱、工作項目、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、工作時間、例假、休假、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。

僅在勞動契約中寫明採責任制,未經核定公告與核備,不生排除第 30 條、第 32 條規定的效果。

適用職類應以最新一次核定公告為準。

Q6:診所可以實施四週彈性工時嗎?

可以。

依勞動部公告,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 86 勞動二字第○五三○五九號函,指定醫療保健服務業為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30 條之 1 之行業。

程序上要先取得工會同意;診所若無工會,則須由勞資會議通過。

實施後正常工作時間可排至每日十小時,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,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。

Q7:值班時數回歸工作時間後,會不會很容易超過加班上限?

會,這是最直接的衝擊。
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,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,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;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,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,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。

日班八小時加上晚間四小時值班即達十二小時上限,當天門診若再延遲就會超過。

建議把過去一年的值班時數加回去重算,找出會超標的月份並調整人力配置。

值班表改一次,三件事會一起浮出來

把值班回歸工作時間之後,通常會連帶浮出三件事:月度加班時數上限、輪班間隔的實際天數、以及被叫回沒有紀錄的那些時段。

這三件事在紙上看不出來,要把班表跟出勤紀錄放在一起才會顯現。

如果你想先自己盤一次,可以下載「產業別排班與工時自評表」,裡面有醫療、補教、餐飲、零售等業態各自的排班檢核項目。

如果盤完發現有超過一個月份的時數會超標,或是輪班間隔已經卡在十小時左右,建議直接約一場 90 分鐘免費企業健檢。

企業軍師林郁汶顧問會把班表、出勤紀錄、薪資表與現行的值班約定四份資料一起看,區分出哪幾段是延長工時、哪幾段是待命、哪幾段的紀錄要補,再給出一份可以直接換上去的班表結構。

企業軍師林郁汶顧問投入勞資實務 28 年,服務超過 1,000 家中小企業。

預約請加 LINE @eapro

延伸閱讀:保全業24小時輪班合法嗎?84-1條約定與核備

延伸閱讀:代班的人加班上限怎麼抓?46與54小時138小時與變形工時天花板

關於 28 年實戰的企業軍師林郁汶服務,可進一步了解我們的專業團隊。

延伸閱讀與資料來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