「我請了一個業務,講好試用期 3 個月。做了 2 個多月,我覺得他不太行、業績也普通,想直接『試用不通過』把他請走,反正還在試用期嘛。結果他說我這樣是非法解僱、還要我給資遣費和預告工資。我整個傻住——不是試用期就可以隨時不要嗎?怎麼還要給資遣費?我到底能不能用『試用不通過』把人請走?」這是一位科技公司老闆在 LINE 上問我的問題。我回他:「你踩到試用期最大的迷思了——試用期『不是』雇主可以隨便解僱的免責期。要在試用期解僱,仍然要有勞基法的法定事由、要能舉證、而且資遣費和預告照樣要給。我幫你把試用期解僱到底合不合法、要怎麼做才對,一次講清楚。」

「試用期解僱合法嗎」是企業主最常誤解的勞資問題之一。很多老闆以為「試用期 = 可以隨時不要的免責期」,覺得只要說一句「試用不通過」就能把人請走、什麼都不用給。但事實正好相反——現行法令已不再明文規定試用期,試用期是勞資雙方「約定」的契約內容,而在試用期解僱員工,仍須符合勞基法的法定終止事由、要能提出客觀的評估證據、年資要計入、資遣費與預告也照樣要給。把這個迷思打破,企業主才能合法、安全地運用試用期。
我是林郁汶|企業勞資顧問(非執業律師),過去七年協助超過 600 家企業處理試用期、解僱與爭議。這篇用 2026 年現行《勞動基準法》與勞動部、法院實務見解,把試用期解僱的核心——試用期的法律性質、解僱仍須符合第 11 或第 12 條事由、資遣費與預告(第 16、17 條)、實務判決見解、以及如何合法設計試用期與評估機制——一次拆解清楚。讀完這篇,你能在試用期正確地評估、留用或終止員工,不再因「試用不通過」的迷思而踩雷。
提醒:本文聚焦「試用期解僱的合法性」;試用期的資遣費怎麼計算是另一個獨立主題,本文只在相關處帶到。
本文目錄
- 一、試用期的法律性質:不是勞基法的「免責期」
- 二、試用期解僱仍須符合第 11 或第 12 條事由
- 三、試用期的資遣費與預告(第 16、17 條)
- 四、實務判決見解:試用期非免責期間
- 五、雇主如何合法設計試用期與評估機制
- 六、開頭那位老闆該怎麼做
- 六之二、法院怎麼看「試用期解僱」
- 六之三、試用期常見的三個違法操作
- 六之四、試用期與定期契約不要混為一談
- 六之五、一份好的試用期評估表該有什麼
- 七、與其事後被告非法解僱,不如先把試用期制度做對
- 常見問答 FAQ
一、試用期的法律性質:不是勞基法的「免責期」
1-1 試用期已非勞基法明文制度
很多人以為勞基法有規定「試用期」,其實沒有。現行法令並沒有把「試用期」列為勞基法的明文制度——過去施行細則中關於試用期上限的條文,已經被刪除。因此,試用期屬於「勞資雙方可以約定」的契約內容,落在契約自由的範疇,但不得違反法令或誠信原則。換句話說,試用期是「你可以跟員工約定」的,但約定的內容與運用,不能牴觸勞基法。
1-2 試用期的性質是「雙向評估」
試用期的性質,通常被理解為「雙向評估期間」——雇主評估勞工能否勝任工作、勞工也評估這份工作與公司條件適不適合自己。它是一段「彼此觀察、決定要不要繼續」的期間。但「評估」不等於「免責」——在這段期間,勞工一樣受勞基法的一般保護。
1-3 試用期的年資要計入、權益照常
關鍵的觀念是:試用期間的年資「應計入工作年資」,且這段期間勞工同樣受勞基法的工資、工時、休假、保險等規範保護。也就是說,試用期不是「打折的勞動關係」——員工在試用期該有的勞健保、該領的工資、該有的休假,一樣都不能少。把試用期當成「可以不投保、不給足薪、隨時開除」的特殊期間,是錯誤且違法的。
二、試用期解僱仍須符合第 11 或第 12 條事由
2-1 試用期不是「任意終止」的時段
這是本文最核心的重點:雇主在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,並「非」可以任意終止——仍須適用《勞動基準法》第 11 條(經濟性、能力性的資遣事由,如歇業、虧損、業務緊縮、業務性質變更、勞工不能勝任工作)或第 12 條(懲戒解僱的六款重大過失事由),或依第 13 條但書的情形,才能合法終止。試用期不是給雇主「完全豁免」的時段。
2-2 「不能勝任」要有客觀證據
開頭那位老闆想用「試用不通過、覺得他不行」來終止——這在法律上對應的是第 11 條第 5 款的「不能勝任工作」。但「不能勝任」不是雇主主觀說了算,而是要有「具體事實或評估紀錄」支持——例如考核紀錄、教育訓練紀錄、客觀的不適任證據。如果雇主只是「覺得他不行」、卻拿不出任何客觀事證,這個解僱很可能被認定為「非法解僱」。
2-3 依不同事由的給付不同
要注意:依第 11 條資遣(如不能勝任),須給資遣費與預告;依第 12 條懲戒解僱(如有重大過失),則不須給資遣費與預告,但第 12 條的事由要件嚴格、且有 30 日除斥期間。試用期解僱大多是「覺得不適任、不能勝任」這類,屬於第 11 條的範疇——所以資遣費與預告照樣要給,不能因為「在試用期」就免除。
三、試用期的資遣費與預告(第 16、17 條)
3-1 年資從受僱當日起算
很多雇主以為「試用期不算年資」,這是錯的。勞工的年資自「受僱當日」起算,試用期間也納入年資計算。所以若在試用期(例如做了 2 個多月)依第 11 條資遣,這段試用期的年資要計入,依年資計算資遣費(未滿 1 年按比例、新制每滿一年 0.5 個月平均工資)。年資從上工第一天算,不是從「試用期結束」才算。
3-2 預告義務不因試用期免除
預告義務同樣不因「試用期」而自動免除。依第 16 條,勞工繼續工作達一定期間(例如滿 3 個月)而雇主欲終止契約時,仍應給予預告或給付預告工資。開頭那位老闆的業務做了「2 個多月」——若是在滿 3 個月前終止,預告義務的適用要看年資是否達標;但只要達到第 16 條的條件(如滿 3 個月),就要給 10 日預告或預告工資。試用期不會讓預告義務消失。
3-3 影響員工的就保權益
還要注意:試用期被資遣的員工,屬於「非自願離職」,這會影響他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的權益。雇主應發給「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」。若雇主把「非自願的資遣」包裝成「員工自願離職」以規避資遣費與證明,一旦被認定為實質資遣,仍要補給資遣費,還影響員工的就保權益,是常見的爭議。
四、實務判決見解:試用期非免責期間
4-1 法院與行政機關的一貫立場
勞動部、地方勞動局與法院實務,對試用期解僱有一個一貫的立場:「不得以試用為由任意解雇」。裁判與行政見解都要求雇主提供客觀事證——例如考核結果、改善計畫、紀錄、專業測驗等——來支持「不能勝任」或其他正當事由。「他試用期表現不好」這句話本身不夠,要拿得出證明。
4-2 雇主負舉證責任
關鍵在於——試用期非免責期間,「雇主須就解雇理由負舉證責任」。也就是說,若發生爭議,是雇主要證明「員工確實不能勝任、且我有給過機會」,而不是員工要證明自己行。若雇主未能提出充分事證,法院或行政機關可能認定解僱為不當,命雇主給付資遣費、預告工資,甚至賠償。舉證責任在雇主這邊,這點和很多老闆的直覺相反。
4-3 保存評估紀錄是關鍵
正因為舉證責任在雇主,地方勞動局也一再強調:雇主在試用期終止契約,應「慎重」並「保存評估紀錄」以備爭議處理。這意味著——如果你想保留「試用不通過可以終止」的彈性,就必須在試用期間紮實地做考核、留紀錄、給改善機會。沒有紀錄,就等於沒有舉證能力,「試用不通過」就站不住腳。
五、雇主如何合法設計試用期與評估機制
5-1 訂明合理期間與評估標準
合法運用試用期的第一步,是在勞動契約或職務說明書中,明確約定試用期的期間、評估標準、留用或不留用的程序與通知時點。期間應合理(常見 30 到 90 天),避免過長而被認為不當限制。把「試用期多久、用什麼標準評估、什麼時候通知結果」寫清楚,是合法運用的基礎。
5-2 建立客觀的評估指標與紀錄
第二步,設計可驗證的評估指標——例如 KPI、技能測驗、出勤與工作態度紀錄,並保存訓練與改善通知的紀錄。若日後要以「不能勝任」為由終止,這些客觀紀錄就是關鍵的舉證。沒有量化、可驗證的評估,「不能勝任」就只是主觀感受,無法支撐合法解僱。
5-3 提供改善機會、確保權益一致
第三步,在發現員工有適任問題時,先行輔導、提供明確的改善期與指導紀錄——這能大幅降低後續被認定為「任意解雇」的風險。第四步,確保試用期員工的基本勞動條件(工資、工時、休假、保險)與一般員工一致並依法辦理,年資、退休金與社會保險的申報不得疏忽。第五步,由人資或法務把試用期條款與終止流程做成標準作業流程(SOP),必要終止前先諮詢專業意見。
六、開頭那位老闆該怎麼做
6-1 不能只憑「覺得不行」
回到開頭那位想用「試用不通過」請走業務的老闆。正確的做法不是直接說「你試用不通過」就請人走,而是:第一,確認有沒有客觀的不適任證據(業績紀錄、考核紀錄、有沒有給過改善機會與輔導)。如果只是「覺得業績普通」、沒有任何紀錄,這個終止在法律上站不住腳。
6-2 依第 11 條資遣、給足給付
若確實有客觀證據支持「不能勝任」,那這是依第 11 條的資遣——要給資遣費(含試用期年資、按比例)、要依第 16 條預告或給預告工資、要發非自願離職證明。把這些給足、程序走對,才是合法的「試用期終止」。想用「試用期」三個字省掉這些,反而會引來非法解僱的爭議。
6-3 下次從一開始就建立評估機制
更根本的解法,是「下次從一開始就建立試用期評估機制」——在錄用時就約定清楚試用期的評估標準、過程中紮實做考核與紀錄、發現問題先輔導。這樣,當真的需要在試用期終止時,才拿得出完整的評估紀錄、依法資遣,既合法又不留爭議。試用期的價值,在於「有制度地評估」,而不是「可以隨時不要」。
六之二、法院怎麼看「試用期解僱」
6-2-1 看的是「客觀事證」不是「主觀感受」
法院在判斷試用期解僱是否合法時,核心看的是「雇主有沒有客觀事證」。同樣是「業績不好」,一個有完整考核紀錄、改善輔導紀錄、且員工確實未達明確標準的案子,與一個只有老闆口頭說「覺得他不行」的案子,結果天差地別。前者有機會被認定合法資遣,後者多半被認定非法解僱。差別不在「員工到底行不行」,而在「雇主能不能證明」。
6-2-2 看的是「有沒有給機會」
法院也常看雇主「有沒有給員工改善的機會」。一個發現問題就立刻終止、完全沒給輔導與改善期的案子,比一個明確告知問題、給了改善期、輔導後仍未改善才終止的案子,更容易被認定不當。試用期的「評估」精神,本就包含「給予合理的學習與改善機會」——直接「不通過了事」,反而不符評估的本意。
6-2-3 看的是「程序有沒有走完」
法院還會看程序——是否依第 11 條給資遣費、是否依第 16 條預告或給預告工資、是否發非自願離職證明。一個「事由成立但程序沒走完」的解僱,仍可能因程序瑕疵而要補給付。把事由(有證據)與程序(給付齊全)都做到位,才是禁得起檢驗的試用期解僱。
六之三、試用期常見的三個違法操作
6-3-1 違法操作一:試用期不投保
第一個常見的違法操作,是「試用期不保勞健保」。許多雇主以為「還在試用、過了再保」,但試用期員工一樣是受僱勞工,到職當天就應依法投保。試用期不投保,是漏保違規,一旦員工在試用期間發生職災或被查到,雇主要補保、補繳並可能挨罰。
6-3-2 違法操作二:試用期薪資打折
第二個違法操作,是「試用期薪資低於最低工資」或「試用期不給該有的給付」。試用期員工的工資一樣不得低於 2026 年最低工資(月薪 29,500、時薪 196),加班一樣要給加班費。把試用期當成「可以給低薪」的特殊期間,是違法的。
6-3-3 違法操作三:用「試用不通過」規避資遣
第三個違法操作,是把「本質是資遣」的終止,用「試用不通過」包裝以規避資遣費與預告。如前所述,試用期解僱仍須依第 11 條給資遣費與預告。用「試用不通過」當擋箭牌、什麼都不給,一旦員工申訴,該補的照補、還可能因非法解僱賠更多。避開這三個違法操作,是試用期合規的底線。
六之四、試用期與定期契約不要混為一談
6-4-1 兩者是不同的概念
有些雇主想規避試用期解僱的義務,會改用「定期契約」——簽一個短期的定期契約,期滿就不續約。但要注意,試用期與定期契約是不同的概念:試用期是「不定期契約中的一段評估期」,定期契約則是「有明確期限的契約,限臨時性、短期性、季節性、特定性工作」。一般的職缺(如業務、行政、技術人員)本質上是「繼續性工作」,不能用定期契約包裝。
6-4-2 假定期、真僱用的風險
若雇主把本質是「繼續性工作」的職缺,用「定期契約」反覆簽訂以規避試用期與資遣義務,可能被認定為「假定期、真不定期」——依勞基法第 9 條,反覆續約或符合一定情形的定期契約,會被視為不定期契約,後續終止仍要依第 11 條給資遣費。想用定期契約取代試用期來規避義務,反而埋下更大的風險。
6-4-3 正派的做法
正派的做法是:一般繼續性的職缺,就用「不定期契約 + 合理試用期」,並在試用期間紮實評估、留紀錄。需要終止時,依第 11 條合法資遣、給足給付。這比玩「定期契約」的文字遊戲更安全、也更經得起檢驗。
六之五、一份好的試用期評估表該有什麼
6-5-1 明確、可量化的指標
一份能支撐合法解僱的試用期評估表,應該有明確、可量化的指標——例如業務職的業績達成率、技術職的技能檢核項目、共通的出勤狀況、工作態度與配合度等。指標越具體、越可驗證,日後的舉證力越強。模糊的「整體表現」「感覺」無法作為解僱依據。
6-5-2 階段性的評估與回饋
評估不應只在試用期結束時做一次,而應分階段(例如每月)評估並給員工回饋。當員工有不足時,明確告知、記錄、給改善期。這樣的「過程紀錄」,既給了員工改善機會(符合法院期待),也累積了完整的評估軌跡。一次性的「期末宣判」,遠不如階段性的「持續評估加回饋」來得站得住腳。
6-5-3 結果要書面、雙方知悉
評估的結果要做成書面,並讓員工知悉、簽認。無論是「通過留用」還是「未通過終止」,都要有書面紀錄與員工的簽認(或送達紀錄)。這份書面,是雇主已依約定評估、員工已知悉的證據。把評估表設計好、確實執行、留下紀錄——這才是讓「試用期」真正發揮評估功能、又能在必要時合法終止的關鍵,也是把「試用期」從一個常被誤解的法律地雷,轉化為真正有用的人才篩選工具的根本做法。
七、與其事後被告非法解僱,不如先把試用期制度做對
如果你看完這篇,發現公司的試用期是「憑感覺、沒紀錄、想終止就終止」,那不要等員工申訴非法解僱才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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常見問答 FAQ
Q1:試用期可以隨時把人請走嗎?
不行。試用期不是雇主可以任意終止的免責期。試用期解僱仍須符合勞基法第 11 條(如不能勝任)或第 12 條(重大過失)的事由,並要能舉證。只憑「覺得他不行」、沒有客觀證據,可能被認定為非法解僱。
Q2:試用期解僱要給資遣費嗎?
若屬第 11 條的資遣(如不能勝任),要給。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、試用期計入年資,依年資按比例計算資遣費。試用期不會免除資遣費義務。只有依第 12 條懲戒解僱(重大過失)才不給。
Q3:試用期不算年資吧?
錯。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,試用期間納入年資計算,並連動資遣費、特休等。試用期員工的勞健保、工資、工時、休假也都與一般員工一樣依法辦理,不能打折。
Q4:用「試用不通過」終止,要注意什麼?
要有客觀的不適任證據(考核紀錄、改善輔導紀錄、技能測驗等)。試用期非免責期,雇主就解雇理由負舉證責任。沒有紀錄、只憑主觀,站不住腳,且仍要依第 11 條給資遣費與預告。
Q5:試用期解僱要預告嗎?
要看年資。依第 16 條,達一定期間(如滿 3 個月)雇主欲終止仍應預告或給預告工資。試用期不自動免除預告義務。被資遣的試用期員工也屬非自願離職,應發非自願離職證明。
Q6:試用期該設多久?
法律沒明文上限,由勞資約定,常見 30 到 90 天。期間應合理,避免過長被認為不當。重點不在期間長短,而在期間內有沒有紮實的評估與紀錄。
Q7:怎麼合法設計試用期?
契約明訂期間與評估標準、建立客觀的評估指標與紀錄、發現問題先輔導並留改善紀錄、確保權益與一般員工一致、把終止流程做成 SOP。核心是「有制度地評估」,而非「可以隨時不要」。
林郁汶|企業勞資顧問(非執業律師)。我不是律師,這篇文章是依 2026 年現行《勞動基準法》與勞動部、法院實務見解整理的實務說明,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;試用期解僱的合法性高度依賴個案的事實與評估證據,具體認定建議就個案諮詢或與我聯繫做進一步評估,切勿僅憑本文判斷而貿然終止。
若你正在尋找可信賴的中小企業勞資顧問,歡迎透過企業軍師林郁汶預約諮詢,從制度面協助你找出人資與勞動法令的風險破口。

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