SEO Title:外送員專法罰則有哪些?五類罰鍰與限期改善分界|2026 Meta Description:外送專法已於 115 年 7 月 21 日施行。
罰則不是一律 50 萬,第 24 條分成五類。
本文拆解各級罰鍰、哪些違規要先限期改善、開罰機關分工,以及合作店家的責任邊界。

先把最容易被誤導的一件事講清楚。
《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》已經在民國 115 年 7 月 21 日正式施行。
它不是草案,也不是行政院版本,而是現行有效的法律。
這件事之所以要放在第一段,是因為現在網路上找得到的內容,有相當比例寫在施行日之前,用的是「將訂定」「即將上路」的語氣,內容也是三讀前的版本。
判斷方式很簡單:只要文章裡出現「將」「預計」「草案規定」,就要回頭核對現行條文。
第二件常被誤導的事,是罰鍰金額。
多數報導把重點放在「最高罰 50 萬元」,讀者記住的也是這個數字。
但第 24 條實際上分成五類處罰,金額從 2 萬元到 50 萬元不等,而且「要不要先給改善機會」在不同款項之間完全不同。
這篇文章把第 24 條逐項拆開,並補上媒體幾乎沒寫的三件事:開罰機關分工、公布名稱與按次處罰、以及外包第三人的責任延伸。
這部法的基本資料與時間軸
| 項目 | 內容 |
|---|---|
| 法規名稱 | 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 |
| 公布日期 | 民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|
| 施行日 | 依第 28 條「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」,即民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|
| 全文 | 28 條,分五章(總則、外送員權益保障、外送平臺管理、罰則、附則) |
| 中央主管機關 | 勞動部(第 2 條第 1 項) |
| 法規類別 | 行政 > 勞動部 > 勞動關係 |
第 27 條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。
施行細則與各項配套子法的具體內容,請以主管機關公告為準,本文不逕行書寫其條號或數字。
值得一提的是,2026 年下半年有兩部新制幾乎同時上路:職安法的職場霸凌專章與《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》自 7 月 1 日施行,外送專法自 7 月 21 日施行,相隔 20 天。
對同時使用外送平台又要處理內部職安的餐飲與零售店家而言,這兩套制度是要一起看的。
第 24 條的五類罰則對照表
這是本篇的核心。
| 類別 | 違反條文 | 罰鍰區間 | 開罰機關 | 是否須先限期改善 |
|---|---|---|---|---|
| 第 1 項 | 第 11 條(強制上線、對拒單下線不利對待)、第 15 條(天災停班地區未停業) | 10 萬~50 萬元 | 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 | 否 |
| 第 2 項 | 第 23 條(未完成運送安全講習前仍使其提供外送服務) | 10 萬~50 萬元 | 交通主管機關 | 否 |
| 第 3 項 | 第 21 條(職災未於 8 小時內通報) | 3 萬~30 萬元 | 主管機關 | 否 |
| 第 4 項 | 拒絕、規避或妨礙監督、檢查及調閱紀錄 | 3 萬~15 萬元 | 主管機關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| 否 |
| 第 5 項第 1 款 | 第 4 條第 5 項、第 12 條第 1 項、第 14 條第 3 項、第 18 條第 1 項、第 19 條第 1 項、第 20 條第 1 項 | 2 萬~10 萬元 |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| 是 |
| 第 5 項第 2 款 | 第 22 條第 1 項、第 2 項有關交通安全及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 | 2 萬~10 萬元 |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| 是 |
| 第 5 項第 3 款 | 第 5 條第 1 項、第 3 項至第 5 項、第 8 條第 3 項、第 9 條、第 10 條 | 2 萬~10 萬元 |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| 否 |
| 第 6 項 | 第 22 條第 1 項、第 2 項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| 依《職業安全衛生法》相關規定處罰 | 依職安法 | 依職安法 |
從這張表可以看出三件與多數報導不同的事。
第一,罰鍰上限最高的那一級(10 萬~50 萬元),落在「強制外送員上線」「天災停班地區未停業」「未完成運送安全講習仍派單」這三件事上,不是報酬給不足。
第二,職災通報的違規(3 萬~30 萬元)是獨立一級,比報酬類的 2 萬~10 萬元高。
第三,同一項底下的三款,第 1、2 款要先限期改善,第 3 款不用。
要不要先限期改善,是這部法最重要的分界
第 24 條第 5 項底下三款,罰鍰區間完全相同(2 萬~10 萬元),差別只在有沒有改善機會。
要先限期改善的(第 1 款、第 2 款):
第 4 條第 5 項,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未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外送員收執。
第 12 條第 1 項,外送員檢附繳費證明申請支付自行負擔的職災保險費,平台拒絕。
第 14 條第 3 項,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未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收執。
第 18 條第 1 項、第 19 條第 1 項、第 20 條第 1 項,消費者、合作商家、外送員三類紀錄未保存至少兩年。
第 22 條第 1 項、第 2 項有關交通安全及食品衛生安全的教育訓練未辦理。
這些違規會先收到限期改善通知,屆期未改善才處罰。
不必先限期改善的(第 3 款):
第 5 條第 1 項,每筆訂單基本報酬低於法定下限。
第 5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,報酬未全額直接給付、未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、未提供報酬明細表、未置備報酬清冊並保存五年。
第 8 條第 3 項,外送員依法終止契約後,平台未發給經濟補償。
第 9 條,未依規定建立申訴制度、未成立獨立處理小組、因申訴而對外送員為不利決定。
第 10 條,未依規定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及責任保險,或未投保即使外送員提供服務。
這五件事查到就罰。
分界的邏輯其實很清楚:文件交付與紀錄保存這類程序性義務,補做還來得及;報酬、保險、申訴制度這類直接關係外送員基本保障的義務,事後補做已經無法回復當時的損害。
教育訓練被拆成兩套罰則
第 22 條要求平台對新加入的外送員提供職業安全衛生、交通安全、食品衛生安全及其他必要之教育訓練,並每年要求提供外送服務的外送員至少完成一定時數的訓練。
同一條的義務,違反時走兩條不同的路:
– 交通安全與食品衛生安全的教育訓練 → 第 24 條第 5 項第 2 款,2 萬~10 萬元,且須先限期改善。
– 職業安全衛生的教育訓練 → 第 24 條第 6 項,回到《職業安全衛生法》相關規定處罰。
把這兩者合併寫成「教育訓練違規罰 2 萬到 10 萬」,是目前最常見的錯誤之一。
第 22 條第 3 項另規定,教育訓練的一定時數、內容、師資等事項,由中央主管機關、交通主管機關及衛生福利主管機關「分別」定之。
三個機關各自訂定的具體時數,請以各該機關公告為準,本文不逕行書寫。
開罰機關不只一個
這是判斷風險時很實際的一件事。
第 2 條第 3 項把權責劃分成七類:
主管機關(勞動部與地方勞政)管外送服務契約、停權、報酬、申訴制度、職業安全衛生、保險、保存外送員相關紀錄、外送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。
交通主管機關管基本運價核定、消費者保護、個人資料保護、道路交通安全、保存消費者相關紀錄、外送員交通安全教育訓練。
經濟主管機關管外送合作契約、平台收取費用及爭議處理、保存合作商家相關紀錄。
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管外送食品衛生安全、外送員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。
金融主管機關管金融支付工具交易安全、外送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及責任保險商品。
數位發展主管機關管第三方支付服務交易安全。
其餘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。
對應到罰則,第 24 條第 1 項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處罰,第 2 項由交通主管機關處罰,第 3 項與第 4 項由主管機關處罰,第 5 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。
同一部法、不只一個開罰單位,這對平台的意義是稽查來源分散;對合作店家的意義則是,遇到問題時要先判斷該找哪一個機關。
罰鍰之外還有聲譽罰與按次處罰
第 25 條規定:外送平臺業者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,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、負責人姓名、處分日期、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,並限期令其改善,屆期未改善者,按次處罰。
三個重點。
第一,公布的不只是公司名稱,還包括負責人姓名。
第二,公布是「應」,不是「得」,主管機關沒有裁量空間。
第三,屆期未改善可以按次處罰,意思是同一件事可以罰很多次。
只看單次罰鍰的金額,會低估這部法的實際壓力。
對品牌、商業合作與投資人關係而言,名稱被公布的成本,通常高於幾十萬元的罰鍰本身。
外包給第三人,責任會跟著過去
第 26 條第 1 項:外送平臺業者將外送服務業務委託予第三人,並由其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者,該第三人適用第 4 條至第 12 條、第 15 條至第 17 條、第 20 條至第 23 條及其罰則規定。
換句話說,把外送業務發包給車隊、物流承攬或人力公司,並不會讓相關義務消失,而是直接落到受託的第三人身上。
第 2 項另規定,該第三人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,依第 1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辦理。
這一條對三種模式特別重要:自建車隊、與外部物流合作、以及透過人力派遣調度外送人力。
契約怎麼簽,決定了誰是那個要負責的人。
僱傭關係時,回到勞基法
第 1 條第 2 項是全法的適用順序條款,也是最少人拆解的一條。
原則:本法所定權益保障及管理,依本法之規定;本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。
但書:外送平臺業者與外送員間具有僱傭關係者,除適用第 4 條第 5 項、第 10 條及第 21 條至第 25 條規定外,其權益保障及處罰等事項,依《勞動基準法》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。
意思是這部法主要是替「非僱傭關係」的外送員補上一層保障。
一旦被認定為僱傭關係,只有四組條文仍然適用:
第 4 條第 5 項,契約成立後七日內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。
第 10 條,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及責任保險,未投保不得使其提供外送服務。
第 21 條至第 25 條,職災八小時通報、教育訓練、運送安全講習、罰則、公布名稱與按次處罰。
其餘的報酬、工時、終止契約等事項,回到勞基法處理。
所以「外送員到底是不是勞工」這個問題,並沒有因為專法而消失。
從屬性的判斷仍然是爭議的核心,只是在「不是勞工」的情形下,現在多了一部法可以主張。
合作店家最該關心的三條
多數報導把焦點放在平台與外送員,合作店家的部分寫得很薄。
以下三條是店家實際會用到的。
第 14 條:外送合作契約
經濟主管機關應擬訂並公告契約範本,內容應包括商品提供及價格、收取服務及運送費用金額或比例、貨款結算與支付方式、食品安全與衛生管理、爭議處理機制、契約期間與終止條件及其他有關合作商家權益之事項。
平台應於外送合作契約成立後七日內,提供書面或電子契約予合作商家收執。
要注意用語的差異:對外送員(第 4 條第 1 項)是「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,違反者無效;對合作商家(第 14 條第 1 項)是「契約範本」。
範本的拘束力低於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,這是兩者保障強度的分水嶺。
第 15 條:天災停班地區停止營業
平台於政府機關因天然災害宣布停止上班之地區,應停止營業,並通知合作商家及外送員。
這一條連動店家:平台停業,店家的外送單也停。
颱風天「照常外送」在本法施行後已經不合法,違反的罰鍰是最高一級的 10 萬~50 萬元。
第 19 條:合作商家紀錄由平台保存兩年
平台應保存下列與合作商家有關之紀錄至少兩年:外送合作契約;平臺業務招攬行為及其執行紀錄;合作商家接受訂單及提供商品之時間及內容;與合作商家間之客戶服務或爭議之處理紀錄;貨款之計算方式及給付時間;其他與前五款有關之紀錄。
有關機關得要求調閱,平台不得拒絕。
這一條是平台的義務,不是店家的義務。
但店家若沒有自己留一套相同的資料,日後對帳或爭議發生時,等於把舉證資料全部交給對造保管。
建議店家自行留存的最低組合是四項:合作契約正本、每月對帳單、貨款入帳紀錄、以及爭議往來的書面或訊息紀錄,同樣保存兩年以上。
常見問題 FAQ
Q1:外送平台違反外送專法,最高罰多少?
依《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》第 24 條,本法罰鍰的最高一級是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,適用於違反第 11 條(強制上線或對拒單下線為不利對待)、第 15 條(天災停班地區未停業)與第 23 條(未完成運送安全講習前仍使其提供外送服務)。
另依第 25 條,屆期未改善者可按次處罰,實際累計金額可能超過單次上限。
Q2:外送專法的罰鍰是不是一律 50 萬元?
不是。
第 24 條分成五類:10 萬~50 萬元、3 萬~30 萬元、3 萬~15 萬元、2 萬~10 萬元,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《職業安全衛生法》處罰。
各類適用的違規行為不同,不能一概而論。
Q3:哪些違規要先限期改善?
依第 24 條第 5 項第 1 款、第 2 款,違反第 4 條第 5 項、第 12 條第 1 項、第 14 條第 3 項、第 18 條第 1 項、第 19 條第 1 項、第 20 條第 1 項,以及第 22 條有關交通安全與食品衛生安全教育訓練者,須「經通知限期改善、屆期未改善」才處罰。
至於第 5 項第 3 款(第 5 條報酬、第 8 條第 3 項經濟補償、第 9 條申訴制度、第 10 條保險),不以先限期改善為條件。
Q4:交通安全教育訓練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罰則一樣嗎?
不一樣。
交通安全與食品衛生安全的教育訓練,依第 24 條第 5 項第 2 款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,且須先經通知限期改善。
職業安全衛生的教育訓練,依第 24 條第 6 項回到《職業安全衛生法》相關規定處罰。
Q5:外送平台把業務外包給第三人,責任由誰負擔?
依第 26 條第 1 項,平台將外送服務業務委託第三人,並由該第三人與外送員成立外送服務契約者,該第三人適用第 4 條至第 12 條、第 15 條至第 17 條、第 20 條至第 23 條及其罰則規定。
外包不會使義務消失,而是移轉到受託的第三人身上。
Q6:外送員與平台是僱傭關係時,還適用外送專法嗎?
部分適用。
依第 1 條第 2 項但書,具有僱傭關係者,除第 4 條第 5 項、第 10 條及第 21 條至第 25 條外,其權益保障及處罰事項依《勞動基準法》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。
換句話說,契約交付、強制投保、職災通報、教育訓練、運送安全講習與罰則仍然適用,其餘回到勞基法。
店家與平台的合約,你看過幾條?
外送專法上路後,合作契約的條款、對帳資料與爭議處理機制,都變成有法源可以主張的事情。
多數店家從來沒有逐條看過那份契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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