試用期解僱程序 2026|§11 §16 §17 + 解僱權保留完整指南

試用期解僱是台灣勞資爭議中的「灰色地帶王者」——勞基法本身沒有明文「試用期」條文,但允許勞雇雙方自由約定;最高法院認定試用期是「解僱權保留」性質、可隨時終止無須 §11 事由;勞動部行政見解則較嚴格、認為仍需依 §11 法定事由——這兩個見解的分歧導致同一個試用期解僱案,在勞工局調解時可能被認定違法、到法院時又被認定合法。對 HR 而言,這是最容易被告的爭議;對勞工而言,這是最容易被無故開除的脆弱期。本文用一位科技業 HR 在試用期第 75 天評核新人不通過的真實案例,串連勞基法 §11 §12 §16 §17、勞退條例 §12、最高法院 108 台上 2632 與行政見解的分歧,並對照 2026 年最低工資 29,500 元、勞退 6% 提繳等基礎數據,提供試用期解僱「不會被告的標準程序」完整指南。


一位科技業 HR 的第 75 天決定:每一張紙都會被法院檢視

Lily 在台中市西屯區一家中型軟體公司擔任 HR 主管。2026 年 2 月 15 日,她錄取了 Ken(35 歲,PHP 後端工程師),3 個月試用期。

試用期解僱程序相關示意圖

到職第 75 天(5/1),她和 Ken 的直屬主管 Steve(CTO)開會檢視 Ken 的工作表現。

Steve 的評估

  • 技術能力:基本符合 PHP 後端要求,但對公司使用的特定框架(Laravel)熟悉度不足
  • 工作態度:穩定、不遲到、不抱怨
  • 配合度:低於預期。多次與前端團隊溝通不順、Code Review 後不修改、會議中不主動發言
  • 完成度:3 個專案,2 個延遲 1-2 週、1 個準時但品質有瑕疵
  • 整體:「達不到全職工程師的水準,雖然能勝任,但需要過多時間 Coaching」

Lily 看著評核表,決定要做試用期解僱。但她知道:任何一個程序錯誤都可能讓公司付出 30-150 萬罰鍰

5/3,她開始準備材料:

(1) Ken 的勞動契約:第 6 條明列試用期 3 個月、第 7 條「試用期內雙方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,不另發資遣費」——這是「解僱權保留」設計。

(2) 3 個月的工作評核紀錄:每 2 週一次的雙週評核(共 6 次)、每次的書面回饋、Ken 的回應、改善計畫——這證明「不是突發解僱、是經過評估的決定」。

(3) 直屬主管的事實陳述:Steve 寫下 Ken 的具體缺失,含日期、事項、影響範圍——這是「§11 第 5 項 不勝任」舉證的核心。

(4) 改善機會證明:在第 30、45、60 天時都給過 Ken 改善的機會與輔導——這證明「不是只看一次」、「不是隨意決定」。

(5) 預告通知書草稿:依勞基法 §16,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預告 10 日——Ken 5/2 才剛滿 3 個月(從 2/15 算起),所以 5/3 通知、5/12 終止。

5/5,Lily 與律師確認程序合法後,5/6 上午 10:00 召開「試用期評核會議」,正式通知 Ken:

「依勞動契約第 6 條試用期約定、第 7 條解僱權保留條款;同時依勞基法 §11 第 5 款『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』,本公司決定於試用期內終止勞動契約。」

「預告期 10 日。最後工作日為 5/16。預告期間您每週可請 2 日有薪假找新工作(依 §16 第 3 項)。」

「依勞退條例 §12,您工作年資 3 個月(按比例計給),資遣費 = 3/12 × 0.5 × 平均工資 = 0.125 個月平均工資。具體金額將於計算後告知。」

5/16,Ken 完成離職交接、領取離職證明、領到 0.125 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。

兩週後(5/30),Ken 向台中市勞工局申訴:「我認為公司解僱我不合法、我要求恢復原職並支付這段期間的工資。」

7 月底,勞工局審查結果認定「公司程序完備、解僱合法、駁回申訴」。Ken 後來到法院起訴,2026 年 12 月台中地院判決「公司勝訴」。

關鍵在於:Lily 從 75 天前就已經把所有合規證據準備齊全——契約有約定、評核有紀錄、改善有機會、預告有給足、資遣費有依比例計給、離職證明有開立。這些紙本證據組成的「程序合法網」,讓她在勞工局與法院都站得住腳。

本文要回答的,就是 Lily 那 75 天裡每一張紙的法源依據、實務操作 SOP、與不會踩雷的標準程序。


試用期的法律性質:勞基法沒有寫的「灰色地帶」

要理解試用期解僱,必須先弄清楚一個核心問題:勞基法本身有沒有「試用期」?

答案是:沒有明文,但允許約定

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的歷史演變:

  • 2008 年前的舊版:「勞動契約得約定試用期,但試用期不得超過 40 日」
  • 2008 年修正後:刪除「40 日」上限,改為「試用期由勞雇雙方約定」
  • 現行版本:勞基法本身沒有「試用期」條文,但實務上以「契約自由」原則,允許雙方約定試用期

這個「沒有明文」的狀態,造成兩派見解

司法院(最高法院)派

  • 試用期是「解僱權保留」設計(亦稱「附停止條件之解僱權」)
  • 雙方在試用期內都有「無理由終止權」
  • 試用期內不通過、雇主可隨時終止,無須符合 §11 法定事由
  • 代表判決:最高法院 108 台上 2632、87 台上 2578

勞動部(行政見解)派

  • 試用期雖無明文,但「勞動契約」仍受勞基法保護
  • 試用期內終止仍需依 §11 法定事由
  • 不能以「試用期」之名濫用解僱權
  • 代表函釋:勞動部多次函示「試用期勞工權益不應低於正式員工」

實務上的雙軌:

  • 在「勞工局調解」階段,多數承辦員傾向勞動部見解(嚴格)
  • 在「法院民事訴訟」階段,多數法官傾向最高法院見解(寬鬆)

對 HR 而言,最安全的策略是「兼採兩派標準」——在程序上具備 §11 法定事由 + 在契約上保留解僱權——這樣不論是勞工局或法院,都能站得住腳。


試用期解僱的「兩條路徑」:§11 法定事由 vs 解僱權保留

路徑一:依 §11 法定事由解僱

依勞基法 §11:「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:一、歇業或轉讓時。二、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。三、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。四、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五、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」

試用期最常用 §11 第 5 項「不能勝任」——必須舉證:

(a) 具體工作內容:契約明列職責範圍 (b) 工作評核紀錄:定期評核 + 書面回饋 (c) 改善機會:給過 PIP(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) (d) 改善後仍未通過:第二次評核仍未達標 (e)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:嘗試調職但仍無合適職位

依 §11 解僱:

  • 須給預告期(§16)
  • 須給資遣費(§17、勞退條例 §12)
  • 預告期內勞工可請 2 日 / 週有薪假找工作

路徑二:依「解僱權保留」(試用期合意終止)

若契約明確約定「試用期內雙方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,不另發資遣費」,則依最高法院見解,雙方可隨時終止無須 §11 事由。

「解僱權保留」要求:

  • 契約明確寫出「解僱權保留」、「不另發資遣費」字樣
  • 雙方都有此終止權(不是只給雇主)
  • 不能違反公序良俗(如不能寫「永遠不發資遣費」)

依「解僱權保留」終止:

  • 仍須給預告期(§16,因實務上多認為仍適用勞基法)
  • 是否給資遣費,依契約約定——多數契約寫「不另發」
  • 但勞退條例 §12 是強制規定:「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」——若僅 3 個月試用期,計給 3/12 × 0.5 = 0.125 個月平均工資——這是法定義務,不能以契約排除

林郁汶顧問建議:採「兼採兩派標準」策略——

(1) 契約寫「解僱權保留」條款(最高法院見解) (2) 同時準備「§11 第 5 項 不能勝任」的舉證(勞動部見解) (3) 給足預告期(§16) (4) 依勞退條例 §12 給比例資遣費(不論契約怎麼寫)

這樣兩派見解都符合、勞工局與法院都站得住。


§16 預告期:試用期內也適用嗎

依勞基法 §16:「雇主依第 11 條或第 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:一、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,於 10 日前預告之。二、繼續工作 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,於 20 日前預告之。三、繼續工作 3 年以上者,於 30 日前預告之。」

「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」的解讀

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§6 計算,「3 個月以上」是指實際工作滿 90 天(含請假、特休、國定假日)。換言之:

  • 工作 0-89 天(未滿 3 個月):無預告期義務(但仍要給合理通知)
  • 工作 90 天-1 年:預告 10 日
  • 工作 1-3 年:預告 20 日
  • 工作 3 年以上:預告 30 日

試用期內的特殊情境

對 3 個月試用期的勞工:

  • 試用期 0-89 天解僱:無預告期義務(但仍須給合理通知,如 7 日)
  • 試用期屆滿(90 天)解僱:預告 10 日

§16 第 2 項 預告期工資: 「雇主未依第 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,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。」

若雇主未給足預告期,須補給「預告期工資」(按未足天數比例計算)。例如預告 5 天(少 5 天),須補 5/30 × 月薪。

§16 第 3 項 預告期請假權: 「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,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。其請假時數,每星期不得超過 2 日之工作時間,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。」

試用期內被預告解僱的勞工,預告期間每週可請 2 天有薪假找新工作——這個權利常被勞工忽略,但雇主必須給。


§17 資遣費 + 勞退條例 §12:試用期的特殊計算

勞退條例 §12(新制):「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,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,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、第十三條但書、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、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,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,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,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;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。」

關鍵詞解讀

「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」——這是強制規定,不論工作幾天都要比例給。

試用期資遣費實例

(a) 試用期 3 個月(90 天)後解僱:

  • 工作年資 = 3/12 = 0.25 年
  • 資遣費 = 0.25 × 0.5 × 平均工資 = 0.125 個月平均工資
  • 月薪 36,000:資遣費 = 36,000 × 0.125 = 4,500 元

(b) 試用期 1 個月(30 天)後解僱:

  • 工作年資 = 1/12 ≈ 0.083 年
  • 資遣費 = 0.083 × 0.5 × 平均工資 ≈ 0.042 個月平均工資
  • 月薪 36,000:資遣費 ≈ 1,500 元

(c) 試用期 50 天後解僱:

  • 工作年資 = 50/365 ≈ 0.137 年
  • 資遣費 = 0.137 × 0.5 × 平均工資 ≈ 0.068 個月平均工資
  • 月薪 36,000:資遣費 ≈ 2,460 元

「試用期 3 個月內無資遣費」的常見誤解

許多人聽過「試用期 3 個月內被資遣,不用發資遣費」——但這個說法是錯的只在特定條件下成立

(a) 若依 §11 解僱:必須給資遣費(按 §12 比例計給) (b) 若依「解僱權保留」契約終止:契約可約定「不另發資遣費」,但 §12 法定比例給仍需給

換言之,無論用哪條路徑解僱,依 §12「未滿一年比例計給」都是強制義務。契約不能完全排除。

林郁汶顧問處理過的案例:一家科技公司在試用期第 80 天解僱員工,僅給 7 日預告,未給任何資遣費——員工申訴到勞工局,調解認定:

(a) §16 預告期不足 3 日 → 補預告期工資(3/30 × 月薪 30,000 = 3,000 元) (b) §12 未給資遣費 → 補(80/365 × 0.5 × 30,000 = 3,288 元) (c) §79 主罰 6 萬元(違反 §11 §16 §17 §12 任一)

合計:公司多付 12,288 元 + 罰 6 萬 = 72,288 元。如果一開始就依 §12 給 3,288 元、依 §16 給足 10 日預告,總成本只需 3,288 元。


試用期解僱的標準作業程序(SOP)

林郁汶顧問建議所有 30 人以上的公司應建立「試用期解僱 SOP」——程序合法、文件完備。

Step 1:契約準備(到職前)

  • 勞動契約第 6 條:明確約定試用期長度(通常 3 個月)
  • 第 7 條:試用期評核標準(具體可量化)
  • 第 8 條:解僱權保留條款(雙方可隨時終止)
  • 第 9 條:試用期內依勞退條例 §12 比例計給資遣費
  • 第 10 條:預告期依勞基法 §16

Step 2:到職首日(Day 1)

  • 試用期工作計畫書(具體目標、KPI)
  • 工作評核時間表(第 30、45、60、75 天)
  • 預期改善路徑說明

Step 3:定期評核(每 2 週)

  • 主管與員工 1:1 雙週評核會議
  • 書面評核表(具體事項、評分、改善建議)
  • 員工簽認、HR 留檔

Step 4:第 30 天(首次正式檢視)

  • 主管 + HR 共同檢視
  • 若未達標:發出「改善計畫書」(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, PIP)
  • 30 天觀察期 + 具體可量化目標

Step 5:第 60 天(PIP 結果評估)

  • 主管 + HR 共同檢視 PIP 完成度
  • 若已改善:繼續試用期至屆滿
  • 若未改善:進入「終止程序」

Step 6:第 75-90 天(終止程序)

  • 終止決議文件(主管 + HR 共同簽署)
  • 預告通知書(§16,依年資 7-10 日)
  • 資遣費計算書(§12 比例計給)
  • 離職證明(非自願離職)
  • 預告期內請假權告知(§16 第 3 項)
  • 終止談話會議(HR + 主管 + 員工)

Step 7:終止後(離職當日及後續)

  • 離職交接表
  • 離職證明開立
  • 資遣費匯款(§17 但書 30 日內)
  • 申請勞保失業給付(員工自行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)
  • 公司記錄留存(5 年以上)

試用期 vs 短期定期契約:兩種不同概念

許多 HR 把「試用期」與「短期定期契約」混淆,這兩個是不同概念。

試用期

  • 是「不定期勞動契約」內的觀察期
  • 試用期通過後變正式員工(仍是同一份契約)
  • 試用期不通過可依 §11 或解僱權保留終止
  • 屬於「無期限勞動契約」

短期定期契約(依勞基法 §9):

  • 是「定期勞動契約」
  • 限於「臨時性、短期性、季節性、特定性」工作
  • 契約期間屆滿自動終止
  • 不適用 §11 §16 §17 規定(除非雇主於期滿前 30 天通知)

實務上的混用陷阱

許多公司想規避 §11 §16 §17 義務,把「正式員工」改用「3 個月短期契約 + 自動續約」——這是違法的,依勞動部 109 年函釋:「不定期性工作不得約定為定期契約。」實質為不定期勞動關係仍適用勞基法全部規定,包含試用期保護。


最常被問到的問題

Q:試用期最長可以多長?

勞基法沒有明文上限。實務上多數採 3 個月(90 天);少數高階職位可採 6 個月。超過 6 個月實務上多被認定「不合理」、勞動部多次函釋傾向於「試用期不得過長」。建議 3 個月為主,特殊職位 6 個月為上限。

Q:試用期評核可以由「主觀感覺」決定嗎?

不可以。依勞基法 §11 第 5 項「不能勝任」舉證要件,雇主須提出「具體可量化」事證——如完成度、品質、配合度等。純主觀感覺如「個性不合」、「氣場不對」、「沒緣份」會被認為違法解僱。

Q:試用期內可以不給勞健保嗎?

不可以。勞保條例與全民健保法規定,受僱於 5 人以上事業單位的勞工,自到職日起強制納保;勞工職災保險法則自到職日強制納保(1 人即強制)。試用期內勞工權益與正式員工相同。

Q:試用期未滿 3 個月被解僱,要不要給預告期?

依勞基法 §16 文義,「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,預告 10 日」——未滿 3 個月(90 天)者,法律上無預告期義務。但實務上建議仍給合理通知(如 5-7 日),避免「無理解僱」的爭議。

Q:試用期內勞工可以自行離職嗎?

可以。勞基法 §15 第 2 項:「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,準用第 16 條規定。」勞工自願離職須提前 10-30 日預告雇主。試用期內勞工自願離職可立即生效(依勞工權益保護傾向)。

Q:試用期解僱可以列入離職證明嗎?

可以、且應該。依勞基法 §19:「勞動契約終止時,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,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。」離職證明應註明:(a) 到職日 (b) 離職日 (c) 職務 (d) 離職事由(試用期不通過 / 公司資遣 / 自願離職)。試用期解僱屬「非自願離職」(可依 §11 第 5 項),勞工可憑此申請失業給付。

Q:被試用期解僱後可以馬上找工作嗎?

可以。試用期解僱後立即恢復「失業」狀態,可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、申請失業給付(依就業保險法 §11,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、登記 14 日內無就業機會者可請領)。失業給付金額為平均月投保薪資 60%、給付期間最長 6 個月。

Q:試用期內懷孕被解僱合法嗎?

不合法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 §11:「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、資遣、離職及解僱,不得以性別或性傾向為由有差別待遇」、§38-1 違規罰 30-150 萬。雇主不得因「員工懷孕」而解僱。若依 §11 第 5 項「不勝任」解僱,須有與「懷孕無關」的具體事證;若無,可推定為「性別歧視解僱」、違法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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資料來源

  1.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– 勞動基準法 §9 §11 §12 §15 §16 §17 §19:law.moj.gov.tw(pcode=N0030001)
  2.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– 勞工退休金條例 §12:law.moj.gov.tw(pcode=N0030014)
  3.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– 性別工作平等法 §11 §38-1:law.moj.gov.tw
  4. 司法院 – 最高法院 108 台上 2632(解僱權保留):law.judicial.gov.tw
  5. 司法院 – 最高法院 87 台上 2578:law.judicial.gov.tw
  6. 司法院 – 高等法院 105 勞上 117:law.judicial.gov.tw
  7. 勞動部 – 勞動法令查詢系統:laws.mol.gov.tw
  8. 勞動部 109 年函釋(定期契約限制)
  9. 2026 年最低工資 29,500 元 / 月(勞動部公告)
  10. 勞工保險條例、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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