職場霸凌雇主責任有哪些?從預防到調查的四層義務

SEO Title:職場霸凌雇主四層義務:從預防到調查完整動作序列|2026 Meta Description:雇主知悉霸凌卻沒人申訴,義務就免除了嗎?本文把職安法與防治措施準則拆成預防、知悉後、調查、後續四層義務,附知悉判斷表、限期改善分界表與申復外部比例規定。

職場霸凌雇主責任
職場霸凌雇主四層義務

職安法的職場霸凌專章與《職場霸凌防治措施準則》都在民國 115 年 7 月 1 日上路。

市面上談雇主責任的文章很多,問題出在兩個地方。

一個是有相當比例的內容寫在 7 月 1 日之前,用的是草案版本的語氣與內容,寫成「將訂定」「即將上路」。

另一個是把「雇主責任」寫成一團,沒有把預防階段和知悉之後的階段分開。

這兩個階段的義務內容完全不同,觸發時點不同,罰則的適用條件也不同。

這篇文章處理的是「要做哪些事」的動作序列。

至於「要有哪些紙」,也就是新制上路後企業要備齊的七份文件,本站另有一篇專門處理,這裡不重複。

四層義務的全貌

先把架構攤開。

層級觸發時點核心動作主要法源
第一層 預防事件發生前,隨時建制度、設管道、辦訓練、揭示規範職安法第 22 條之 1 第 2 項、準則第 4 條至第 6 條
第二層 知悉後立即措施雇主知悉的那一刻依知悉來源分兩套動作:保護、釐清、調查、處理職安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、準則第 7 條
第三層 調查程序受理申訴後組小組、迴避、訪談、保密、作成報告與決定準則第 12 條至第 18 條
第四層 後續處理決定作成後懲戒、追蹤考核、不利處分禁止、整體檢討準則第 19 條、第 20 條、第 25 條

四層是接力關係,不是四選一。

沒做第一層,第二層來的時候手上沒有工具;第二層做錯,第三層的調查程序會被認定有瑕疵;第三層有瑕疵,第四層的懲戒就站不住。

第一層:預防階段的義務

預防階段的義務不看有沒有發生事件,只看公司規模。

準則第 4 條是總則性的義務,沒有人數門檻:雇主應提供勞工免於職場霸凌之工作環境,採取適當之預防及處理措施。

往下的三道門檻則是遞進的。

僱用勞工人數 10 人以上者,依職安法第 22 條之 1 第 2 項第 1 款與準則第 5 條,應訂定職場霸凌申訴管道,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。

管道的形式包括電子信箱、專用信箱、專線電話、傳真或其他足以使勞工知悉並得提出申訴的方式。

僱用勞工人數 30 人以上者,依同條項第 2 款與準則第 6 條、第 9 條,除申訴管道外,還要訂定職場霸凌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處規範,指定專責單位統籌辦理並公開揭示,另設申訴處理單位(成員至少三人、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)。

僱用勞工人數 100 人以上者,依準則第 14 條,於調查申訴事件時,應自受理申訴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組成調查小組。

人數的計算依準則第 3 條: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者,以各地區該單位僱用勞工之人數分別計算。

連鎖業要特別注意這一條,它會直接改變義務落點。

除了制度與文件,預防階段還有一項容易被跳過的動作:教育訓練。

準則第 6 條第 3 項要求對事業單位人員實施防治職場霸凌之教育訓練;第 4 項要求各級主管、負責及參與申訴事件調查、處理、協調及申復者,另應實施溝通技巧、管理及申訴事件處理等相關教育訓練。

兩層對象,兩套內容,不能合成一場。

第二層:知悉之後,兩種來源、兩套動作

這一層是全篇的核心,也是實務上最容易做錯的地方。

職安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把「知悉」分成兩種情形,各自對應一套動作。

情形一:因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而知悉

依準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,要做四件事:

一、考量申訴人意願,採取適當之隔離等措施,避免再度發生,並不得對其有不利對待。

二、依申訴人需求,提供或轉介法律等諮詢服務、醫療或心理諮商、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協助或保護措施。

三、啟動調查程序,對相關人員進行訪談及調查;申訴人有意願者,得進行協調,協調不成立時應續行調查。

四、依調查結果,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。

情形二:非因申訴而知悉

依準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,同樣要做四件事,但內容不同:

一、訪談相關人員釐清查證。

二、告知被霸凌勞工得主張之權益及救濟途徑,並依其意願協助其協調或提起申訴。

三、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。

四、依其意願提供或轉介協助。

兩相對照會發現一個關鍵差異:情形二沒有「啟動調查程序」,因為調查程序的啟動綁在申訴的受理上。

但情形二有「釐清查證」與「告知權益」,這兩件事是無條件的。

雇主「知悉」的判斷表

法條寫「知悉」,沒有定義知悉的形式。

實務上,下列任何一種情形都可能構成知悉,建議直接做成判斷表放進內部 SOP:

情境是否可能構成知悉
被害勞工向直屬主管口頭反映
同事、家屬或其他主管轉述
主管在群組訊息或現場直接看到
離職訪談中提及
員工協助方案或心理諮商轉介的異常回報
媒體、社群或外部單位揭露
匿名意見箱的具體指述

「知悉」的主體是雇主,而各級主管的知悉通常會被視為公司的知悉。

這一點對多層級組織的意義是:主管知情不報,公司不會因此免責,反而多一個內部管理失靈的問題。

勞工不願申訴,不等於義務歸零

這是目前最常被誤讀的一件事。

準則第 7 條第 2 項寫得很明白: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陳述而知悉,而其無協調或提起申訴之意願者,雇主仍應依前項第 2 款規定,採取適當之措施。

也就是說,勞工不願申訴,影響的是「能不能啟動正式申訴調查」與「要不要進行協調」,不影響下列四項最低處置義務:

一、訪談相關人員、釐清查證。

二、告知該勞工得主張之權益及救濟途徑。

三、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。

四、依其意願提供或轉介法律、醫療、心理諮商或社會福利資源。

實務上建議把這四項做成「不願申訴時的最低處置紀錄表」,逐項打勾並簽名存查。

日後主管機關檢視時,這份紀錄是證明公司有作為的關鍵文件。

反過來說,如果現場只留下一句「員工表示不想追究」,公司在第二層就已經失分。

第三層:調查程序的六個節點

進入調查程序後,準則第 12 條到第 18 條規定了六個關鍵節點。

節點一:受理與否的十個工作日

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:雇主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訴,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;不予受理者,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。

第 2 項列了六款得不予受理的情形:非屬職場霸凌事項、無具體內容、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、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、已撤回申訴、已逾申訴期限。

節點二:登錄系統的七個工作日

準則第 11 條:雇主於接獲申訴時,應於受理翌日起 7 個工作日內,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統,並通知申訴人。

節點三:組成調查小組的十五個工作日

準則第 14 條第 1 項:僱用勞工人數在 100 人以上之雇主,於調查申訴事件時,應於受理申訴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,由申訴處理單位選任調查成員並組成調查小組。

第 2 項:成員至少三人,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,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。

第 3 項:調查小組中有事業單位成員者,應接受職場霸凌防治教育訓練至少三小時。

30 人以上未達 100 人者,依準則第 21 條第 2 項就組成調查小組等相關規定得參照辦理。

節點四:迴避

準則第 15 條:本人為當事人,或與當事人有配偶、前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血親、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、家屬關係者,應自行迴避。

應迴避而不迴避者,雖未經當事人申請,仍應由雇主命其迴避。

節點五:調查程序七款

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了七款程序要求,其中兩款最常被違反:

第二款:訪談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時,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並作成紀錄;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。

第三款:調查過程或召開會議時,不得令當事人間或協助調查之相關人對質。

把雙方找來「當面把話講清楚」,是很多公司的直覺處理方式,而這正是準則明文禁止的。

其餘五款分別是: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記載調查目的、時間、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影響;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並提供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;涉及特殊專業、鑑定等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、法人、團體或專業人員;保全相關證據;當事人或協助調查人員之姓名及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。

保密義務的範圍依第 2 項,包括「參與處理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」。

節點六:報告與決定

準則第 17 條第 1 項:雇主應自調查小組成立後翌日起 2 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;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並通知當事人;調查過程之協調期間不予計入。

第 2 項規定調查報告應包括五項:申訴事件之案由(含申訴要旨);調查訪談過程(含日期及對象);當事人及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;事實認定與理由(含證人陳述重點、相關物證之查驗);處理建議。

準則第 18 條:申訴處理單位至遲於調查報告完成之日起 1 個月內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,須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、出席者過半數同意。

雇主應於作成決定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,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當事人,並提供申復救濟之方法及期限。

規模較小的事業單位另有一套期限。

準則第 21 條第 1 項:未達 30 人者,自接獲申訴翌日起 3 個月內作成決定,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。

第 2 項:30 人以上未達 100 人者,自接獲申訴翌日起 4 個月內作成決定,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。

第四層:決定之後還沒結束

很多公司在做完決定、發完通知之後就收工,第四層的義務常被整層漏掉。

懲戒要有審酌依據

準則第 19 條:經調查屬實者,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,但行為人已離職者不在此限。

審酌四項因素:對申訴人造成身心侵害之程度;侵害行為之次數、頻率、手段、重複違反及其他相關因素;與申訴人之關係、違反後態度及過往有無類似行為;對事業單位所生之危害、影響程度及範圍。

處理結果應於決定作成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,依第 11 條公告之方式登錄系統。

不利處分禁止的保護範圍比想像中大

準則第 20 條: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,予以解僱、降調、減薪、損害其依法令、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,或其他不利之處分;但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事實者,不在此限。

三個實務重點。

第一,保護對象包含「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」,證人同受保護。

第二,調職不是一律違法。

判斷的關鍵在於是否具報復性、是否造成實質不利,以及是否屬於準則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的保護性隔離或合理工作調整。

同樣是把人調開,動機與程序不同,法律評價就不同。

第三,主張申訴人惡意虛構,仍應經調查證實,不能先貼標籤再處分。

整體檢討是義務不是建議

準則第 25 條:雇主對於申訴與申復事件除應採取追蹤、考核及監督,確保懲處措施有效執行、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外,亦應整體評估及檢討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規範,並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。

三年的紀錄留存義務在準則第 26 條:預防措施、受理申訴、協調、調查與申復等處理過程及結果,應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。

登錄指定網站:三個時點,不是一個

職安法第 22 條之 2 第 5 項要求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申訴時,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錄;事件之處理結果亦應登錄。

準則把時點細化成三個:

時點期限法源
受理申訴受理翌日起 7 個工作日內準則第 11 條
處理結果決定作成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準則第 19 條第 3 項
申復結果申復決定作成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準則第 23 條第 2 項

「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」的階段,尚不當然落入申訴案件的登錄範圍,但後續勞工若提出申訴,仍須依上表登錄。

登錄屬於可被稽核的流程節點,不宜當成單純的內部行政作業。

指定網站的實際網址與登錄欄位,請以主管機關公告為準,本文不逕行書寫。

罰則:要不要先限期改善,是兩條不同的路

談罰鍰金額的文章很多,但幾乎沒有人把「要不要先限期改善」講清楚。

這件事對企業的意義比金額大:有沒有改善機會,決定了發現問題時還有沒有補救空間。

違規類型法源罰鍰區間是否須先限期改善
違反職安法第 22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、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、第 3 項職安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1 款3 萬~75 萬元是,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
違反職安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、第 2 項、第 5 項職安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3 萬~75 萬元否,不必先限期改善
違反職安法第 22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或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,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職安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款5 萬~300 萬元,得依第 2 項加重至法定最高額二分之一

第一列與第二列的罰鍰區間一樣,差別只在有沒有改善機會。

落在第二列的三種情形,是「接獲申訴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」「調查或協調未秉持客觀公正公平原則、未給予陳述意見與答辯機會、未遵守利益迴避」以及「未依規定登錄指定網站」。

這三件事查到就罰,沒有先改善的緩衝。

至於媒體常寫的「最高 450 萬」,來自職安法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 300 萬上限,依同條第 2 項可加重至二分之一。

前提是違反防治義務「致發生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」,不是所有違規都會走到這一條。

罰鍰金額的完整結構,本站另有一篇專門處理。

最高負責人:罰的是人,不是公司

還有一條責任軌道經常被寫成「公司被罰」。

職安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,最高負責人經認定有職場霸凌之行為者,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。

這一條的受處分人是最高負責人本人,屬於個人的行政責任,不是公司代替受罰。

對應的申訴途徑在職安法第 22 條之 3 第 1 項: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,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提起申訴,不必先走內部程序。

期限依同條第 2 項: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;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,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,但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。

對中小企業的意義很直接:老闆本人涉案時,內部的申訴處理單位沒有管轄空間,案件會直接進到地方主管機關。

申復與重新調查:外部比例會升級

最後這一段,是本篇最少被寫到的部分。

決定作成之後,當事人有申復的權利。

準則第 22 條第 1 項:當事人不服第 18 條第 3 項決定,得於收到書面通知翌日起 30 日內,以書面具明理由向雇主提出申復;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。

第 2 項:雇主接獲申復後,應於 10 個工作日內,由申訴處理單位成員推舉召集人,召開申復審議會議;會議進行時應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,並得邀原調查小組成員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。

第 3 項是關鍵:會議發現調查處理程序有重大瑕疵,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證時,應組成「申復調查小組」再行調查,成員至少三位,並依下列規定辦理:

一、僱用勞工人數在 100 人以上者: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「三分之二」,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。

二、僱用勞工人數 30 人以上未達 100 人者:外部專業人士「至少一人」,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。

把這一條和原調查小組的規格對照,會看到一個刻意的設計:

階段100 人以上30~未達 100 人
原調查小組(準則第 14 條第 2 項)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得參照辦理
申復調查小組(準則第 22 條第 3 項)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外部專業人士至少一人

原本可以參照辦理的規模級距,到了申復階段變成硬性要有外部人;原本外部佔一半的,到申復階段要佔三分之二。

制度的意思很清楚:第一次調查可以由公司主導,第二次就要把外部比重拉高。

什麼算「重大瑕疵」,準則第 22 條第 4 項列了四款:申訴處理單位之設置或調查小組之組成未符合第 9 條第 1 項、第 14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;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;違反第 15 條規定應迴避而未迴避;有足以影響調查結果而未採納之重要事證或其他重大瑕疵。

申復的決定期限在準則第 23 條第 1 項:申訴處理單位應自申復審議會議召開日起 30 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;雇主應於申復決定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及相對人;如屬應再行調查者,決定期限得展延 30 日。

外部的救濟則在準則第 24 條:當事人對調查結果不服,向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,經認定違反本準則規定且調查程序有第 22 條第 4 項所定重大瑕疵情形之一者,得要求雇主重新調查,雇主不得拒絕。

重新調查的成員組成與程序,準用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,也就是同樣適用外部比例升級的要求。

這條路徑的實務意義:第一次調查的程序做壞,代價不是重寫一份報告,而是要以更高的外部比例、更貴的成本再跑一次,而且啟動權不在公司手上。

常見問題 FAQ

Q1:員工只是口頭抱怨,沒有正式申訴,公司要處理嗎?

要。

準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,雇主接獲被霸凌勞工陳述而知悉,而其無協調或提起申訴之意願者,仍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2 款採取適當措施。

最低限度包含四項:訪談釐清查證、告知得主張之權益及救濟途徑、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、依其意願提供或轉介協助。

不願申訴影響的是能否啟動正式調查,不是義務歸零。

Q2:主管知道了但沒往上報,公司會被認定「知悉」嗎?

各級主管的知悉通常會被視為公司的知悉。

職安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的義務主體是雇主,而雇主的知悉在實務上透過管理階層實現。

主管知情不報並不能讓公司免責,反而會同時暴露內部通報機制失靈的問題。

建議在內部規範中明訂主管的通報義務與時限。

Q3:調查時可以把申訴人和被申訴人找來當面對質嗎?

不可以。

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文規定,調查過程或召開會議時,不得令當事人間或協助調查之相關人對質。

同項第 2 款另規定訪談時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並作成紀錄,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。

Q4:哪些違規會被直接開罰,不會先給改善機會?

依職安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,違反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(接獲申訴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適當措施)、第 2 項(調查或協調未秉持客觀公正公平、未給予陳述意見與答辯機會、未遵守利益迴避)、第 5 項(未依規定於指定網站登錄)者,處 3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,不以先經通知限期改善為條件。

其餘依同項第 1 款者,則須經通知限期改善、屆期未改善才處罰。

Q5:老闆本人被申訴,公司要自己調查嗎?

依職安法第 22 條之 3 第 1 項,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,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提起申訴。

案件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理,內部申訴處理單位沒有管轄空間。

若經認定最高負責人有職場霸凌行為,依職安法第 46 條第 1 項對最高負責人本人處 1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。

Q6:申復的調查小組,組成規定和第一次調查一樣嗎?

不一樣,外部比例更高。

依準則第 22 條第 3 項,申復調查小組成員至少三位:僱用勞工人數 100 人以上者,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三分之二;30 人以上未達 100 人者,外部專業人士至少一人;兩者任一性別比例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。

相較之下,原調查小組依準則第 14 條第 2 項,100 人以上者外部專業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。

四層義務裡,你的公司卡在哪一層?

多數公司卡在第二層。

制度有了、文件也印了,但事情發生的那一週,沒有人知道當下該做哪四件事、幾天內要完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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